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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

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本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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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立方·严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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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振中 律师

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

认认真真做事、踏踏实实做人

龚振中,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广西大学兼职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广西警察学院校外实务导师;庭立方刑事风控学院核心导师;广西区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西同望应用法学研究院副院长;广西自治区优秀共产党员、广西自治区优秀律师。 龚律师先后办理和指导过1000多件刑事案件,曾为数百名被告人进行过刑事辩护;多名被告人一审被判处死刑等刑期之后,经过龚律师的辩护,二审改判为死缓、缓期、不起诉、无罪或减轻、从轻处罚;发表过数十篇刑事方面的专业文章。 龚律师先后担任过广西区党委统战部、广西区公安厅、广西区司法厅、广西区工商联、广西区消费者协会的法律顾问或专家顾问。 龚律师带头成立了刑事专业所-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完成了企业及企业家等56个领域刑事风控的专题研究,给广西投资集团等近400家企业和单位、进行了500多场(次)刑事风控和刑事合规的讲座与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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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大海 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用态度影响生命,用专业捍卫生命

石大海,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前中国民营500强公司法务,三级心理咨询师,助理社会工作师。   石大海律师以“用态度影响生命,用专业捍卫生命”为执业信条,潜心为委托人着想,采取各种灵活策略和多样的办案方案,以实现争议解决。办理的案件为当事人依法争取到多个取保候审及不起诉。   石大海律师深知,每一个身陷纠纷的当事人都想又快又好的解决纠纷,必急委托人所急、想委托人所想,忠诚于委托人的托付,以高素质、高效率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实现当事人利益,捍卫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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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辰君 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利益至上

李辰君,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业务四部负责人,四川省律师协会培训委员会副秘书长,四川师范大学刑法学硕士,四川现代职业学院兼职讲师,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曾出版《职场实用法规》一书,发表专业文章10余篇。   执业以来,李辰君律师秉持“当事人利益至上”的执业信念,参与办理各类刑事案件近百件,擅长刑事合规业务、诈骗犯罪辩护、毒品犯罪辩护、非法集资犯罪辩护、职务犯罪辩护、涉税犯罪辩护、非法经营罪辩护。参与办理刑事案件百余起,通过专业的水平及不懈的努力,其中10余人被依法取保候审、撤案或因不予起诉等被依法释放,部分案件二审改判或依法判决缓刑,其辩护水平获得当事人及家属的高度认可。   李辰君律师主导参与研发了“公职人员的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医疗行业的刑事法律风险防控”“教育行业的刑事法律风险防控““食品卫生领域的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等课件,并受邀为多家单位机构进行刑事风险防控讲座,获得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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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灿 律师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做客户全生命周期的法律风险管理者,依法维护客户的财富、自由与安全。

洪灿律师,现任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信达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曾在人民法院工作10年,后从事律师职业逾20年,擅长以法官的裁判者思维角度帮助客户解决法律问题,化解社会矛盾。 先后担任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深圳市律师协会证券基金期货法律专业委员会高级顾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导师、深圳市法学会理事等职。 一、业务领域: 1、企业法律顾问与风险管理:洪灿律师团队践行“客户全生命周期的法律风险管理”理念,为客户提供从创业期、成长期、成熟期到上市的全程法律服务;笃行长期主义,其中最长的单一客户连续服务周期超过15年;作为庭立方的风控讲师,洪灿律师潜心研究企业法律风控产品及实战应用场景,庭立方遍布全国的律师学员可为客户提供全域覆盖的法律风控服务。 2、刑事危机解决与刑事辩护:在企业法律顾问与风险管理之外,洪灿律师还致力于刑法分则第三、五、八章罪名的专业研究与刑事辩护,在企业家刑事危机综合解决、商事犯罪及泛职务类犯罪辩护领域持续深耕,帮助多家创业企业、投资机构和上市公司董监高成功化解重大刑事危机,为处于刑事诉讼被害人地位的企业客户提供控方律师服务,以刑事手段帮助其挽回经济损失,依法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3、资本市场法律合规与风险管理:洪灿律师在股权架构设计、投融资法律实务、股权并购等资本市场法律合规方面拥有丰富经验,擅长于证券违法行政处罚与证券犯罪案件、上市公司反腐败反舞弊、私募基金类投资机构等资本市场主体的法律风险处置。 二、专业著作 三、专业输出与法律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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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轶 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用专业和温暖,陪您走出黑暗与囹圄

邹轶律师,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三部副部长,四川大学刑法学硕士。 擅长经济犯罪、涉黑涉恶犯罪、职务犯罪案件,曾为多起经济犯罪、涉黑涉恶犯罪、职务犯罪取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结果,具有丰富的办案实践经验。 曾为多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组织卖淫罪等案件取得取保候审或者不起诉的成功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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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雄飞 律师

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瀛和律师机构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北京瀛和学院金牌讲师。 2017-2018年度福建省优秀律师,第十届福建省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福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第六届全国大学生模拟法庭竞赛评委。执业至今十余年已代理过超过300起刑事案件,有多起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获得司法机关支持。先后担任多个地区政府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创业企业法律顾问。为企业的制度完善、风险防控、损失挽回等提供巨大帮助,通过刑事合规,助力企业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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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晓波 律师

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

诚信、敬业,以最大努力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葛晓波律师,华中科技大学法律硕士,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首席主任律师,郑州市律协刑委会刑事法律专业中心副主任。专注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多年的工作经验不但使其具有扎实的刑事法律知识,还具有丰富的庭审经验,能够在律师执业过程中迅速把握每一个案件的辩点,为当事人提供有价值的辩护方案,有效的办理了大量复杂、疑难案件。   葛晓波律师秉承“诚信、敬业,以最大努力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职业理念,谙熟公检法办理流程,凭借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丰富的案件办理经验、渊博的法律知识,从程序上维护每一位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并获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对于葛晓波律师来说,律师的荣耀来自客户的授予,只要受理案件就只对当事人负责,必须用一切手段保护委托人,使其免受伤害减少损失,这是律师的最高使命,不容有任何疑虑,签约后唯一的目标就是打赢。负责任的律师必须做到具有博学知识的同时,最重要的是坚定的必胜信念和顽强的心理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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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科 律师

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天生就是私权利的代言人,为了当事人的利益,不顾风险,不惜牺牲,是律师义不容辞的职责。“天生私权代言人,以真法之辩,护私权之圣。”

吴科律师,毕业于国家法官学院,具有十余年的司法实践经验,系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执业律师。思维敏捷,逻辑缜密,理论功底深厚,办案认真仔细,对于接手经办的案件善于研究、总结。 在办案的过程中有自身独有的法律思维方式和案件处理方法,有着深厚的理论功底、熟练的诉讼技巧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能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利益,逐渐形成专业化及规范化、标准化的办案模式,让委托人在案件的进展过程中,最大限度的感受到律师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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仰宗洲 律师

广州金鹏(东莞)律师事务所(法泽刑事团队)

刑事辩护是关乎生命与自由的战斗

金鹏法泽刑事团队负责人 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东莞办公室高级合伙人 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会计学双学士 华中科技大学公共管理硕士(MPA) 广东省破产管理管理人协会刑事合规及涉刑委委员 广东省律师协会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委员会委员 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常年法律顾问 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常年法律顾问 东莞市西南政法大学校友会副会长 曾在广东某市公安系统工作11年。担任执业律师后,专注于刑事案件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审查、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控。 擅长走私犯罪、诈骗犯罪、毒品犯罪、公职人员犯罪、公司高管职务犯罪等复杂刑事案件的辩护。如原广东省地质局局长(正厅级)欧阳某某受贿案;唯品会近年最大的职务犯罪案件郑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央视报道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曾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走私普通货物案;卢某某贩卖毒品案;毕某某诈骗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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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颜曦 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刑辩如行医,偶尔治愈,常常减轻,总是安慰。

李颜曦,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卓安知识产权犯罪辩护研究组成员。 执业以来,李颜曦律师参与办理刑事控告、刑事合规、刑事辩护案件近百起,获得多个取保候审、轻罪或罪轻,从轻减轻处罚案例,涵盖暴力犯罪、经济犯罪、知识产权犯罪、职务犯罪案件等类型,获得当事人及家属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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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立方·团队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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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卓建忠赢律师团)

广东省深圳市

忠赢律师团,系卓建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的优秀刑事专业团队,得名取自《论语》“为人谋而不忠乎”,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标准化、可视化、人性化”的一站式优质法律服务。  服务范围: (一)刑事辩护、报案控告、刑事诉讼代理; (二)企业家刑事风险防范培训、刑事案件紧急应对处理、企业内部反舞弊调查; (三)企业合规专项、刑民交叉业务、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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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

甘肃省兰州市

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是2019年5月经甘肃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所秉承团队化办案,人性化服务,精细化管理的理念,打造真正意义上的精品、专业刑事律所。不求“大而全“,只求”小而精“。 律所成立一年来,我们秉承“把专业做到极致”的办案理念,案件取得了很好的辩护效果,主要有: *德合拉加强迫交易案,蒙彦龙寻衅滋事案起诉时四个罪名,经过辩护最后定罪的罪名只有一个。 *张丹丹故意伤害案,被省高院列为刑事观摩庭,兰大法学院组织研究生观摩了庭审。 *马来海麦故意杀人案,经过律师深入细致的工作,使得被告人被判死刑的案件,二审发回重审。 *马进孝滥用职权案免刑 *唐致虎滥用职权案免刑 *李燕私分国有资产案不起诉 *王进海包庇案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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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门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卓安所”)。总部扎根成都,辐射全国,陆续创建昆明、西安、宜宾等分所。卓安所专注刑事领域,擅长刑事诉讼、刑事风控、刑事合规业务,已办理8000余件刑事案件,为10多万名刑事法律服务需求者提供过线上、线下法律咨询及法律帮助。 卓安所深耕刑事领域20余年,拥有60余名专业律师。由前法官、检察官、公安、名校高学历人才组成的复合型律师团队,群策群力,从不同视角共同探讨案件,只为做最好的辩护。截止到目前,卓安已承办刑事案件8000余件,覆盖了刑法全部常见罪名。 卓安所注重法律共同体建设,将办案经验总结分享给全国各地的律师、法官、检察官、公安、公职人员、企业家。其中,为公安机关授课68场培训3000余人,为检察官授课129场培训5000余人、为法官授课37场培训1000余人。 同时,卓安所还是一家高度协作化、流程化、职业化的律所,分工协作让律师专注专业,每个环节都由最擅长的人才主理,疑难案件组成专家组专题研讨把关,为客户提供最有体验的刑事法律服务。凭借职业化的管控、标准化的流程、精细化的办案态度保障案件的品质。 为生命辩护,为自由辩护,我为你辩护。遇刑案,找卓安。 8000+件刑案 400+锦旗感谢 500+重大影响力案件 300+无罪化处理案件 500+缓刑 500+取保候审 300+死刑案件 500+毒品案件 600+官员案件 卓安的客户理念: 一切以客户为中心,为客户创造价值 卓安的目标: 做一家有价值的律所 让客户满意——为客户创造价值 对员工赋能——提供美好生活方案 让合伙人成长——有职业成就感 在行业做输出——争做引领行业律所 对社会有贡献——推动法治点滴进步 卓安:一家“专精特新”,不一样的律所 一个行业改变,是从客户运营开始的,我们最大的不同在于律所同律师共同创造客户,并赋能律师服务客户。 专:专一、专业、专注 精:精细化分工、精细化产品、精细化作业 特:特色模式、特色运营营、特色激励 新:新组织、新场景、新服务、新生态 卓安:一家高度协作化、流程化、职业化,注重运营分工的律所 团队成立了两大中心:运营中心、业务中心。通过全面采购刑事律师平台的供应链服务,实现流量运营、内容运营、产品运营、客户运营、品牌运营、文化运营、组织运营、财务管理。通过搭建各类业务部门,重点关注暴力犯罪、食品药品环境犯罪、知识产权犯罪、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企业合规业务及相关产品,为客户提供最有体验的刑事法律服务。 卓安:一家为全国公检法律师刑事法律职业共同体分享执业技能的律所 卓安律师成为核心导师,在全国刑事律师平台打造以互动训练,以学员为中心的授课模式。面向法律职业共同体授课分享办案技能,探索公检法律师四方同堂培训新模式,开启职业培训新思路。卓安导师们足迹遍及百余座城市,为公检法、企业家、公职人员等两万余人,主讲800余场法律职业培训讲座。 卓安:一家以律所为中心、以客户为中心、以律师为中心的数字化律所 团队致力于用数字化重新定义刑事法律服务,并成立了自己的数字化技术团队和运营团队。通过打造数字化画像让律所法律服务看得到,数字化再造场景实现律所数字孪生,数字化管理系统让管理高效,让律所的法律服务变得可触、可感、可信。从预约、上门、谈案、签约、服务到留存,通过数字化打造极致客户全生命周期的法律服务客户体验。围绕律师找业务数字化、做业务数字化、知识服务数字化,全面提升效率,优化体验。 卓安:一家吸引了大量学者、前公安、法官、检察官、资深律师等复合型人才的律所 深耕刑事领域20余年,2名博士后、12名博士、10所知名高校教师、16名原公检法资深从业者,40余名资深律师,运营人才、专业人才、专长人才集聚一堂,群策群力从控、辩、审、学等不同视角共同探讨案件,只为做最好的辩护。 卓安:一家产学研一体化的律所 全国知名的刑事律师成安博士担任首席律师,带领北京大学、四川大学、西南政法大学、西南财经大学等各大知名高校毕业的博士、硕士共同组建创办。凭借专业的办案能力、高超的办案水平,及以客户为中心的办案风格在四川乃至全国法律行业内享有盛誉。同时,团队围绕公检法运行机制、律师辩护、办案程序、犯罪类型等进行专项研究,共推出65本专著书籍,200多篇学术论文,参与全国各地行业内数百个学术论坛、分享沙龙。 卓安:一家拥有全生命周期刑事法律服务产品的律所 团队致力打造人性化、透明化、专业化、职业化且高效的极致刑事法律服务体验。围绕客户做全生命周期管理,把刑事法律服务推向前端和后端,为此打造了客户所有场景的刑事法律服务产品体系,包括轻法服务、普法产品、刑事风控产品、刑事合规产品、刑罚执行阶段的产品 。不仅如此,每个客户不仅有专业的律师服务还配有职业的客户经理。为了让身陷痛苦的客户及家属感受法律的温度和力度,特别制定了 《客户全生命周期管理手册》、《法律服务产品手册》、《案件质量品控手册》。 卓安:一家平台化职业运营管理,拥有全国刑事领域生态的数字化律所 在全国首创平台化运营,通过委托运营的方式,将律所的运营赋能由平台提供,用互联网思维把刑事领域的传统业务重新做一遍。分工思维、平台思维、跨界思维、运营思维、互联网一直贯穿于律所的运营管理中,针对刑事领域垂类产品精耕细作,通过数字化、在线化重塑律所场景和业务场景,律师专注于业务办理和业务提升,便捷高效,提升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增强客户体验。同时,通过运营平台建立起全国刑事律师、刑事专业和刑事资源的生态,与全国各地刑事精英形成良性互动,打造良好沟通平台。 卓安:一家深受客户信赖的律所 为数十起轰动全国的大案要案,如“刘汉案” “李昌奎案” “悍马醉驾案”等案担任辩护。超过300个案件获得了无罪化处理,取得了6个珍贵的无罪判决。大量案件获得取保候审、缓刑、罪轻辩护等极好的社会效果及庭审效果,超过5000多名家属及被告人对卓安服务满意度极高,为律师赠送400余面锦旗表示感谢。 卓安:一家拥有全国影响力的律所 卓安业务遍布全国,所承办的大案要案均获得过CCTV,以及各省市电视台报道,引起了《中国法制报》《南方周末》等主流媒体的广泛关注。卓安深受行业认可,获得四川省律师行业党建标准化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四川省先进党组织、四川省律师行业文化名所等多项荣誉。多位律师受聘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四川旅游学院生态法治研究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律师学院等多所高校特邀研究员,为四川省公安厅食药环侦总队、成都市政法委、成都市政府、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律协刑事合规委等30余家公检法、律协顾问单位提供优质的咨询顾问服务,获得100+荣誉表彰。 同时,卓安律师参与授课指导的亚布力人民检察院“司法云庭荟”创新做法就取得了最高检认可——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全国检察机关教育培训创新100例》。中央政法委组织第三次全国政法干部学习讲座,时任最高院副院长在此次论坛上引用了卓安律师参与授课的全国刑事律师平台·出庭技能培训班培训视频,对这样的律师培训模式给予了高度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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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

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系2020年河南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位于“天地之中”郑州。团队成员由一群法律功底深厚且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组成,其中多名律师拥有十年以上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   团队充分运用法律法规及实践经验的优势,为客户提供精细专业的刑辩服务,主要在刑事诉讼各阶段提供诉讼法律服务。同时,团队注重与时俱进,根据企业特性提供优质、专业的刑事合规、刑事风险控制等非诉讼法律服务。   作为一家专注办理刑事业务的专业律所,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致力于成为河南最具影响力的刑事律师团队。团队坚持以证据裁判为原则,用专业的法律知识、精湛的证据分析辩护方法为当事人提供无罪、罪轻的辩护,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根据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团队还分析总结出一套系统完善的辩护流程。从案件的基本进程为主线,将案件从侦查、审查起诉至审理阶段总结出辩护工作流程,力求为当事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服务。   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依靠、整合庭立方刑事律师平台的资源,运用互联网技术,以专业为本,以维护当事人利益为最高原则,以诚信为基本准则,集合团队的集体智慧,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打造刑事辩护专业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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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是庭立方刑事律师平台,由原望之辩刑事团队发展和壮大形成,是专注刑事业务的专业律师事务所。 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主要业务是在刑事诉讼各阶段提供诉讼法律服务,以及为客户提供包括并不限于刑事风险防控、职务犯罪预防、财富风控、税务风控在内的刑事合规和刑事风控的非诉讼法律服务。 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由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和知名刑事风控讲师龚振中担任首席律师,本所律师多人为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的法律(学)硕士和法学博士,多数具有司法实践经验,拥有20多年的办理刑事案件的实际经验,精通刑事法律、具备娴熟的刑事辩护技能。兼任广西区司法厅法律顾问、广西区公安厅维权专家顾问、广西区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等行业协会及学术组织负责人,先后参与过多部刑事方面的重要法律的修改和论证工作。 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还依靠、整合和运用提供的大后台,小前台、刑事风控学院和刑事律师联盟等资源,运用互联网技术,为客户提供全面的刑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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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

陕西省西安市

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20年11月18日,是经陕西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由青年律师吴科、李明炫、高齐、张钢印、蔡倩雯和魏靖鑫等在秦匠刑事律师团队的基础上筹建起来的一家以刑事辩护和非诉(风控)业务为主的综合专业律师平台。 我所致力于专业化、流程化、规范化、品牌化建设,提供严谨细致、层次分明的法律服务。大团队坚持走精英团队路线,将单个律师的专业优势整合,能针对每一项法律服务需求的特点和难点,组建人员构成科学合理的律师团队办理案件,针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设有成熟的法学专家论证机制,以更好地在知识结构、时间与效率等方面为客户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强调信息化、法律工具化的有效性和程序性法律服务模式。 针对刑事业务和律所运营,暨“庭立方”刑事机构协同律所开展与“法律先生”、“法蝉”和“华律网”为合作契机的数字化和模块化律所网络模式,走信息化和多媒体相结合的新型律所法律专业建设模式,致力于“新基建”和“一带一路”政策形势调整律所的产业与专业对接模块的发展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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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

云南省昆明市

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前身为“云南聿展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经云南省司法厅批准成立。总部设在中国(云南)自贸试验区法律服务园区内,依托园区优势资源,致力于打造立足于云南本土、放眼全球、辐射南亚东南亚的律师行业品牌。 创启以“做客户的伙伴”为服务理念,不止于满足客户所需,更关注实现客户目标的方式,致力于为客户在广泛的业务领域提供优质、高效、全面的一站式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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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徐权峰律师团队

安徽省合肥市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系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由全国优秀律师、安徽省十佳律师、著名刑事辩护律师王亚林领办,现有律师和律所工作人员九十多名,是以刑事辩护为主要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是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合肥市公安局关于律师执业权益保护的执法监督定点联络单位; 是安徽省仅有的三所全国211重点综合大学:中国科技大学、安徽大学、合肥工业大学法学专业的本科和硕博研究生定点培养和实习基地; 同时也是全国重点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华东政法大学法学专业的实践基地和中国国际律师培训中心律师实务教育实践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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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立方·全国律师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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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新 律师

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

睿智、高效、沉稳、好学、谦逊

我自2000年开始了专职律师的执业生涯,至今已有二十一个年头,多年来一直秉承着做一名优秀的律师,让当事人满意和信任的律师的宗旨。时刻铭记选择做一名法律人,就是一个终身学习者,要时刻充识法律知识,不断强化专业技能,更好的服务于当事人,把代理的每一个案件都能交出一个满意的答卷。2009年本人组建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让自己的律师舞台有了更宽广的空间。 本人先后获得了沈阳市优秀律师,辽宁省优秀律师,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被评为辽宁省优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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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翔 律师

四川泽珲律师事务所

为生命辩护,为自由辩护

四川泽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社区矫正法律服务小组成员。毕业于山东大学,具备法律、金融、计算机跨学科学历优势及从业经验。深耕刑事类案件、计算机技术类领域案件。执业以来专注刑案尤其是毒品、计算机技术犯罪、开设赌场、赌博、帮助信息网络信息活动罪以及网络诈骗、危险驾驶等相关案件的辩护工作,同时具有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经验,能够为企业提供人力资源合规定制服务 担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合规委员会副秘书长,多次参与成都高新区政法委“法律七进项目”为公职人员,社区矫正人员,社区居民普法授课,多次为企业定制合规服务、为服刑人员回归提供讲座辅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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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军 律师

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海鹰律师团队

问题并不在于不平等本身,问题在于什么时候不平等会造成问题

个人简介: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海鹰律师团队创始人,中国共产党员,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盐城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法学会会员,盈科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盈科刑辩学院职务犯罪研究中心秘书长。王律师执业以来办理诉讼及非诉案件近千件。业务领域主要为刑事、风险防控、企业合规,在刑事辩护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司法经验,成果颇丰。二十多年军旅生涯和执业经历,锻就了王海军律师低调务实、坚毅果敢、至忠至诚的工作风格,其先后获得多项职业荣誉表彰,历年来法律服务工作均得到了客户充分的认可和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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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盛平 律师

广东瀛亘律师事务所

为生命辩护,为自由辩护——做一名有温度、有力度的刑事辩护律师。

【学历背景】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和文学学士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和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世界经济学硕士研究生 澳门科技大学法学博士 【社会兼职】 澳门法学社理事长 东莞市欧美同学会(留学人员联谊会)秘书长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导师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数字瀛和考核与促进委员会主任 广州大学不动产研究院研究员 华南理工大学法治评价与研究中心专家 广东省妇女儿童维权站(东莞)法律专家 东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与评估专家 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 东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首届非常任委员 【工作经历】 2006年至2018年在东莞市市委党校政法教研部工作,担任教研部副主任,负责人。曾主持或参与《东莞市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调研报告》《东莞义务教育阶段民办教育转型发展研究》《东莞市运用地方立法权前期研究》《东莞司法判决社会认同度调查研究》《“共享用工”法律问题研究》课题十余项,曾在《中国财富》《攀登》等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出版的专著《与法同行》获 2017 年东莞市文化精品奖,曾参与《广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东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与保障条例》等多部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的起草工作。2010年被评为东莞警校首届优秀客座教官,东莞市市委党校任职期间多次评为优秀教师。 2019年担任广东瀛亘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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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德清 律师

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丨帷幄律师团队

精于学,诚于心,笃于行,立于信。

马德清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从业20年,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帷幄律师团队负责人,擅长刑事风控及辩护、公司股权业务,被评为昌吉州优秀律师。现担任新疆律师协会理事、昌吉州政协常委、昌吉市人大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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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昆杰 律师

北京大成(洛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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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梓雯 律师

广东晟典(东莞)律师事务所

大道至简,实干为要。

个人简介:叶梓雯律师,毕业于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取得法学硕士学位,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及刑事合规等刑事非诉业务、企业法律顾问、争议解决等。从业以来,参与经办多件刑事辩护案件以及刑事非诉业务、服务多家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力争以认真勤勉的积极态度,为客户提供高水准、高效率的专业法律服务。 团队及个人经办成功案件节选如下: ①陈某被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经与承办警官、检察官沟通,为陈某在侦查阶段成功争取取保候审,且后续未再移诉至检察院。 ②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原审判决构成寻衅滋事罪,对方无罪。二审成功辩护,判决为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③A公司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A公司作为出租方,在承租方B公司多次欠租且拒不搬离情形下聘请搬家公司在全程录像的情况下撤走B公司遗留在租赁场地的物品,而B公司却因此拨打110报警电话,控告A公司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办后通过向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立案监督的思路,使得A公司不会陷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困境,达到了公安机关自行撤案的效果,还委托人一个清白,委托人对此办理结果十分满意。 ④邱某、陈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经积极争取,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涉案企业作出合规考察决定,启动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的程序涉案企业已经过六个月的企业环保合规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已完成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成果的实地考察并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广州增城区人民检察院第一例)。 ⑤郑某银行卡被司法冻结解冻专项:经梳理银行账户流入资金进行分析梳理,积极与公安机关沟通解冻事宜,最终成功解冻,委托人对办理结果十分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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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庆山 律师

四川卓安(宜宾)律师事务所

让正义在每一个案件中实现

个人简介:陈庆山,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学士与经济学学士。 陈庆山律师以“让正义在每一个案件中实现”为执业信条,善于从全案中发现矛盾之处,从细微处发现辩点,以专业、勤勉、忠诚、尽责的态度在刑事辩护中捍卫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自从业以来参与了多起刑事案件的办理,其中办理的部分案件取得了取保候审、不起诉等良好效果,获得了当事人和委托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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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红 律师

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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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磊 律师

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鲲鹏刑辩团队

勤勉尽责

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合伙人,大理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助理、大理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值班律师、大理州律师协会刑事业务专业委员会、涉外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大理州律师协会“法律宣讲团成员”。自2015年执业以来,以扎实的法律功底、良好的职业道德、严谨的工作态度、高度的工作责任感有效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取得了当事人的良好评价。擅长处理各类刑事诉讼案件,成功办理多起在大理州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的刑事案件。在企业法律顾问、公司破产、清算、资产负债清理、尽职调查等非诉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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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7

2024/05/17

09:24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受贿案开庭

今日,江苏瀛纳律师事务所叶卫东律师就某受贿罪一案前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出庭为被告人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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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6

2024/05/16

18:23

吴懿儒律师赴晋江市人民法院领取Y某开设赌场罪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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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6

2024/05/16

13:06

开庭

今日古浪法院“开设赌场案”开庭,作为六告辩护律师,辩护思路被其他律师当庭认同,这让庭审更加有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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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6

2024/05/16

09:39

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解文清律师前往上海一中院为涉嫌开设赌场案上诉人做二审辩护。

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解文清律师前往上海一中院为涉嫌开设赌场案上诉人做二审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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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6

2024/05/16

09:14

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解文清律师前往松江区人民法院为涉嫌盗窃案当事人辩护

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解文清律师前往松江区人民法院为涉嫌盗窃案当事人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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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4

2024/05/14

09:21

合肥刑事律师徐权峰团队——储博刚律师办理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前往芜湖市经开区人民法院开庭

2024年5月14日,安徽金亚太毒品犯罪辩护部副主任、团队合伙人储博刚律师办理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前往芜湖市经开区人民法院开庭。   团队介绍: 徐权峰团队所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团队成员均具备深厚的法学功底,以专业服务为宗旨,以团队合作为保障,致力于打造专业的律师服务团队,为企业、个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从客观实际出发,秉持“超前、务实、至诚、优质”的服务理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提供优质、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曾多次受邀为全国、全省律师同仁、公检法等司法机关以及各地的医疗机构培训与授课。 依托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的平台优势,在徐权峰主任的带领下快速发展,成为一支专业化的精英团队,擅长各类刑事、民商事案件的处理,团队发展至今,处理过数百起案件,案件均获得良好结果,获得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联系我们:18555158158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B座28层刑事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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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4

2024/05/14

06:32

红古法院猥亵案开庭

2024.5.14 王鑫律师赴红古区人民法院开庭 ,本案涉嫌强制猥亵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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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3

2024/05/13

11:50

2022年7月1日,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马子伟律师前往西秀区人民法院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催收非法债务、诈骗罪的A某出庭辩护。

2022年7月1日,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马子伟律师和胡思跃等律师前往西秀区人民法院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催收非法债务、诈骗罪的A某出庭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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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7

2024-05-17

M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邹轶律师、姚振宇律师为当事人家属提供阅卷反馈服务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起,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A、销售副总经理M某、销售经理B,在明知C公司欲向其采购无缝钢管用于冒充某知名钢管品牌产品的情况下,仍签署合同为C公司供货并按照C公司的要求,指令防腐厂在无缝钢管上喷涂符合某知名钢管产品特征(大写字母缩写)的标码。 现查明某公司共发货无缝钢管3000余吨,涉案金额2000余万元。   辩护思路 字母缩写的喷漆不属于注册商标 M某主观上反对假冒行为 C公司系本案主犯,M某属于从犯 M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可以适用企业刑事合规制度 已取得品牌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理   办案过程 邹轶律师、姚振宇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开展阅卷工作,形成阅卷笔录、检索报告、分析意见,并且制作PPT用于反馈案件情况。   办理结果 邹轶律师、姚振宇律师为当事人家属进行了详细的阅卷反馈,得到了当事人的肯定。 PPT部分内容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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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7

2024-05-17

S某某涉嫌诈骗犯罪案,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韦皖子、龙芹芹(实习)律师为其辩护,获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结果

S某某涉嫌诈骗犯罪案,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韦皖子、龙芹芹(实习)律师为其辩护,获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结果   案情简介: S某某因听说广西这边有西部大开发等资本运作项目,便于2022年5月来到广西,并认识了一位男子G某。G某向其推荐相关资本运作项目。于是S某某先后从“某网”上认识了若干名女士,并分别多次带若干名女士去上投资课、签订相关认购项目单,若干名女士合计给项目投入总计约30多万元,S某某则得到相应返利。后若干名女士均报案被诈骗,S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立案侦查。 在S某某被刑事拘留期间,经过律师多次会见S某某,并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详实的对本案进行沟通,又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法律意见书等一系列材料后,S某某最终获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结果,S某某取保候审成功,得以从看守所释放。   办案过程: 本案律师通过梳理案件线索、整理案件事实,发现S某某的行为可能不构成诈骗罪,而是传销行为。经过不懈努力,本案所经过的办案流程如下: 在接受家属委托后,律师第一时间到看守所会见S某某,了解案件基本情况; 向家属了解相关情况,指导家属收集有利证据。 拟写取保候审申请书,将会见S某某时了解到的案件基本情况与公安机关沟通,并跟踪取保候审结果; 持续跟踪案件进展,了解公安机关是否将案件报送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 在第一时间了解到公安机关将案件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后,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法律意见书等材料,并跟踪案件进程; 与检察官积极沟通,为S某某积极争取不予批准逮捕的结果。 最终,通过不懈努力,在多次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法律意见书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并保持与办案民警、检察官积极、耐心沟通,在S某某被刑事拘留第37天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准公安机关的批捕申请的决定,对S某某变更为取保候审的措施,S某某从看守所释放。   辩护思路: 涉及经济类诈骗案件的取保候审难度是极大的,特别是本案存在多名被害人,涉及的钱款总数为30多万,已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巨大”的情节,办案机关更是持谨慎态度,更偏向于将涉案人员羁押,以便于对案件更好的开展侦查。所以在律师接受委托之后,第一时间便是会见当事人,了解基本案情,抓紧时机为辩护工作做好准备。 通过律师会见S某某及与其家属充分沟通,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为: 一、S某某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一)S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行为可能构成传销行为,应受行政处罚。 1、S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S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其是在自己听过投资课并进行投资后,为发展下线获取更多工资报酬,联系的多名女士。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2、S某某的行为更符合传销投资项目、发展下线性质,其行为可能构成传销行为,应受行政处罚。S某某的行为更符合常见的传销发展下线行为,但由于本案发展人数及层数未达到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认定标准,故S某某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一般的传销行为,受行政处罚。 二、S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遵守监规,表现良好。没有妨害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对S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会影响本案的侦办工作和刑事程序的推进。 三、S某某具有稳定的住所,其家属可以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取保候审。 四、因S某某岁数较大,并自身有着数种基础疾病, 对S某某采取取保候审体现司法制度和办案机关的人文关怀。   办案结果: 检察机关对S某某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办案心得: 本案属于涉嫌经济类的诈骗犯罪,近年来诈骗类案件高发,对于涉案人员的羁押问题,办案机关也是从严把握。本案在接受家属委托时,正处于侦查阶段,而在侦查阶段只有律师能够见到当事人,了解到案件的基本情况,因此在案发初期抓紧时间让律师介入,对使当事人获得变更强制措施、判断罪与非罪等方面是相当重要的。从本案来看,正是因为律师在当事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第一时间就介入,抓住了37天的黄金期,通过会见当事人、与办案机关积极的沟通、提交法律意见等,才能最终使检察机关对本案当事人不予批准逮捕,让其得以释放,获取保候审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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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7

2024-05-17

W某涉嫌失火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邹轶律师前往会见

案情简介 本案当事人W某涉嫌的失火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为2024年3月15日雅江山火案件,因案情重大敏感,不详细公布案件情况。   辩护思路 1、会见了解案件情况,帮助当事人梳理案件事实脉络和思路; 2、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让当事人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使其对案件后续发展有一定的预估; 3、传递家属关心和问候,给予当事人鼓励,让其保持在看守所中的良好心态应对刑事诉讼整个流程。   办案过程 邹轶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立即与团队一起前往四川省甘孜州某看守所,会见了案件相关人员,了解了案件情况,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并给予鼓励,让其保持良好心态。   办理结果 会见结束后,邹轶律师梳理案件情况、法律规定、类似案例,及时向委托人进行专业反馈,得到了委托人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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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6

2024-05-16

C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案(一审审结),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邹轶、詹勇律师经过不懈努力,大幅降低量刑

C某涉嫌贪污、受贿一案 关键词:贪污、受贿犯罪 本案承办律师、本网资深律师:詹勇、邹轶   一、【案情简述】 2013年,C某利用担任某建筑有限公司某省某市某项目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并侵占项目资金500余万元。 2008年至2015年,C某利用担任建筑公司A项目部常务副经理、某市某区员工公寓二期项目部经理、某省某市某1县某项目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揽施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数名劳务分包商的行贿款200余万元,均用于日常开销。 C某因为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当事人家属委托詹勇律师、邹轶律师为其辩护。   二、【辩护思路】 经过查阅案件卷宗及会见C某,根据事实与法律,辩护人的具体辩护思路如下: 1、C某涉嫌受贿的其中一笔款项中,收受的170万元实际上也是共同套取项目资金后平分,本质上应当属于贪污而不是受贿。如将该笔款项由受贿罪改为贪污罪之后,可以让受贿罪降档,在数罪并罚后的刑期会下降。 2、本案可能存在选择性执法问题,在其中一起贪污事实中,共同实施贪污行为的J某在退赃之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情况可以作为与办案机关协商量刑的筹码和条件。 3、C某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羁押期间表现好等多种从宽情节,全额退赃700余万元,综合整个案件情况可以对其进行从轻处罚。 4、C某被查封了四套房产,冻结了一个证券资金账户,C某愿意配合办案机关解封并变卖证券资金账户的股票(估值约100万元),并用于预缴罚金,可以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   三、【办案过程】 (一)审查起诉阶段 詹勇律师、邹轶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C某,并且和检察官多次当面沟通定罪量刑问题。经多次沟通协商,检察官给出的量刑建议为:贪污罪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十万至六十万元;受贿罪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至五十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至十一年三个月,罚金九十万至一百一十万元。 C某涉嫌贪污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最低量刑十年有期徒刑,加上贪污罪数罪并罚,最终量刑起点在十年三个月,已经属于在法律允许框架范围内最低量刑,当事人及家属对于该量刑幅度较为满意,但是在罚金问题上还希望能够有所降低。 詹勇律师、邹轶律师继续开展工作,与检察官深入量刑协商,最终将罚金刑幅度降低到九十万元至一百万元,当事人同意该量刑建议并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二)审判阶段 基于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詹勇律师、邹轶律师在庭审中主要针对于罚金问题进行重点辩护,当庭提出了关于C某愿意配合办案机关解封并变卖证券资金账户的股票,用于提前缴纳罚金的情况,希望可以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并且将其查封的房产进行及时解封。法官在庭审结束后非常重视该问题,立即找来律师以及旁听的家属讨论账户解封和罚金的问题,经充分沟通,家属同意提前预缴罚金。詹勇律师、邹轶律师在庭审后提交了书面法律意见,并多次与法官沟通协商,最终法院决定通过适用最高财产刑幅度的方式,对C某适用最低的自由刑幅度。   四、【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人C某犯贪污、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五、【办案随笔】 本案属于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职务犯罪案件,但是如果没有专业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每个关键环节推动案件向着更好的方向发展,当事人最终得到的结果可能完全不同。 本案虽然在案件事实上较为简单,但在实际辩护工作过程中有很多对律师办理相关职务类刑事案件具有指导意义的要点: 1、职务类刑事案件中,财产刑辩护也是重要的一环,如何退缴赃款、如何处理涉案财物、如何缴纳罚金,都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内容,同时也是辩护律师与办案机关进行量刑协商的筹码。 2、职务类刑事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错误、程序错误、证据瑕疵等问题,同样也是辩护律师与办案机关进行量刑协商的筹码。 3、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协商,以及法院对于幅度刑所最终适用的刑罚,都需要辩护律师持续不断地与办案人员保持良好沟通,合理运用对于当事人而言有利的每一个要点,维护当事人最大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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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6

2024-05-16

C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案,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詹勇律师、邹轶律师经过不懈努力,判决刑期大幅从轻

C某涉嫌贪污、受贿一案 关键词:贪污、受贿犯罪 本案承办律师、本网资深律师:詹勇、邹轶   一、【案情简述】 2013年,C某利用担任某建筑有限公司某省某市某项目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并侵占项目资金500余万元。 2008年至2015年,C某利用担任建筑公司A项目部常务副经理、某市某区员工公寓二期项目部经理、某省某市某1县某项目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揽施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数名劳务分包商的行贿款200余万元,均用于日常开销。 C某因为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当事人家属委托詹勇律师、邹轶律师为其辩护。   二、【辩护思路】 经过查阅案件卷宗及会见C某,根据事实与法律,辩护人的具体辩护思路如下: 1、C某涉嫌受贿的其中一笔款项中,收受的170万元实际上也是共同套取项目资金后平分,本质上应当属于贪污而不是受贿。如将该笔款项由受贿罪改为贪污罪之后,可以让受贿罪降档,在数罪并罚后的刑期会下降。 2、本案可能存在选择性执法问题,在其中一起贪污事实中,共同实施贪污行为的J某在退赃之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情况可以作为与办案机关协商量刑的筹码和条件。 3、C某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羁押期间表现好等多种从宽情节,全额退赃700余万元,综合整个案件情况可以对其进行从轻处罚。 4、C某被查封了四套房产,冻结了一个证券资金账户,C某愿意配合办案机关解封并变卖证券资金账户的股票(估值约100万元),并用于预缴罚金,可以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   三、【办案过程】 (一)审查起诉阶段 詹勇律师、邹轶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C某,并且和检察官多次当面沟通定罪量刑问题。经多次沟通协商,检察官给出的量刑建议为:贪污罪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十万至六十万元;受贿罪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至五十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至十一年三个月,罚金九十万至一百一十万元。 C某涉嫌贪污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最低量刑十年有期徒刑,加上贪污罪数罪并罚,最终量刑起点在十年三个月,已经属于在法律允许框架范围内最低量刑,当事人及家属对于该量刑幅度较为满意,但是在罚金问题上还希望能够有所降低。 詹勇律师、邹轶律师继续开展工作,与检察官深入量刑协商,最终将罚金刑幅度降低到九十万元至一百万元,当事人同意该量刑建议并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二)审判阶段 基于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詹勇律师、邹轶律师在庭审中主要针对于罚金问题进行重点辩护,当庭提出了关于C某愿意配合办案机关解封并变卖证券资金账户的股票,用于提前缴纳罚金的情况,希望可以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并且将其查封的房产进行及时解封。法官在庭审结束后非常重视该问题,立即找来律师以及旁听的家属讨论账户解封和罚金的问题,经充分沟通,家属同意提前预缴罚金。詹勇律师、邹轶律师在庭审后提交了书面法律意见,并多次与法官沟通协商,最终法院决定通过适用最高财产刑幅度的方式,对C某适用最低的自由刑幅度。   四、【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人C某犯贪污、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五、【办案随笔】 本案属于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职务犯罪案件,但是如果没有专业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每个关键环节推动案件向着更好的方向发展,当事人最终得到的结果可能完全不同。 本案虽然在案件事实上较为简单,但在实际辩护工作过程中有很多对律师办理相关职务类刑事案件具有指导意义的要点: 1、职务类刑事案件中,财产刑辩护也是重要的一环,如何退缴赃款、如何处理涉案财物、如何缴纳罚金,都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内容,同时也是辩护律师与办案机关进行量刑协商的筹码。 2、职务类刑事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错误、程序错误、证据瑕疵等问题,同样也是辩护律师与办案机关进行量刑协商的筹码。 3、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协商,以及法院对于幅度刑所最终适用的刑罚,都需要辩护律师持续不断地与办案人员保持良好沟通,合理运用对于当事人而言有利的每一个要点,维护当事人最大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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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6

2024-05-16

Y某某涉嫌强奸罪,经过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陈庆山律师不懈努力,获从轻处罚

一、【案情简述】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7月30日,被告人Y某(28岁)通过某网站认识被害人吴某某(女,生于2011年4月2日),相互添加QQ并聊天。当日19时许,Y某得知被害人家中无人,为了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遂提出到被害人家中见面,经被害人同意后,Y某携避孕套到被害人位于本市的家中,趁被害人家中无人,在客厅内亲吻吴某某,脱下吴某某的裤子,用手摸被害人的外阴,并用戴上避孕套的生殖器摩擦被害人的外阴部位。事后Y某离开被害人的家属报案后,民警于当日23 时在本市被告人Y某暂住房内将其挡获。   二、【辩护思路】 陈庆山律师在接受Y某亲属委托之后,立即前往检察院查阅案卷,详细了解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并对照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确定了辩护思路。陈庆山律师从案件定性、被害人自愿、被告人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等方面发表了意见,作了罪轻辩护。   三、【办案结果】 辩护人充分发表辩护意见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3年12月8日对Y某做出了有期徒刑四年的判决。   四、【办案随笔】 刑事案件关系到当事人的生命、自由等重大利益,从接到案子的那一刻开始,办案律师就不敢懈怠,需要把握和利用办案过程的每个时间段,充分了解案情、总结案情,充分与办案机关沟通。在了解案情之后,办案律师需要迅速下判断,确认案件最薄弱的点进行重点突破,同时办案律师还要不放过任意一个小的辩点,层层递进发表辩护意见,从情理到法理的各个可能角度去说服办案机关,最大程度为当事人争取到好的结果。 本案中,陈庆山律师确定辩护思路后及时与承办检察官、承办法官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并提交了辩护意见,最终陈庆山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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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6

2024-05-16

SX抢劫罪改盗窃罪,北京市炜衡 (南通) 律师事务所童本华律师为其辩护,刑期从8年变为1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17)苏0623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SXX,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如东县。 被告人:S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童本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SXX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WX、S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SXX及其辩护人童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SXX于2017年4月13日凌晨,至如东县XX镇宾东XX号被害人ZX1出租房,窃走被害人ZX1停放在房外面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两块。后被告人SXX推门进入被害人ZX1出租屋内,在其窃取被害人ZX1放置于床头柜上的手机时被发现,SXX在试图逃跑过程中,为抗拒被害人ZX1的抓捕,多次用拳头殴打被害人ZX1头部等处;在被告人SXX逃至该被害人宅院内时,又被被害人ZX1及其妻某某,该石S为反抗抓捕对被害人ZX1及其妻子进行殴打,后该石被被害人ZX1制服并交还手机,该S趁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ZX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SXX入户盗窃,因被发现、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SX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予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S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其晚上喝了酒,以为“瘸手”住在那边,去找“瘸手”聊天的,没有拿被害人手机,是被害人先动手打其,其才还手的,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事发前SXX喝了1斤以上的酒,已经处于严重醉酒的状态,其思维和行为有别于正常人,其本意不是去盗窃,是找朋友聊天、醒酒,其辩解可以理解。2.本案相关证人证言能印证SXX的辩解,“瘸手”确有可能认识SXX,也确有可能住在这间出租房,有理由相信SXX去这间房子的目的就是去找瘸手聊天,要香烟。3.事发当时,SXX穿的是拖鞋,若是想盗窃作案不会穿拖鞋出去。4.SXX在公安机关七次供述,第一次笔录中就辩解不是去盗窃的,虽然后面的供述承认了其是去盗窃的,庭审中SXX已经说明了情况,不能排除办案人员的诱供情形。5.现有证据只能证明SXX确实拿过电瓶,进过ZX1的房间,但其目的不是入户盗窃,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盗窃的故意。辩护人认为SXX的辩解虽然不合常理,但不能完全排除这个可能,如果SXX在庭审中反映的情况属实,那么现有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SX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SXX至如东县XX镇宾东XX号被害人ZX1租住房,窃取停放在房外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两块,并将该电瓶放在附近土路上的垃圾堆旁边,后被告人SXX进入被害人ZX1房内窃取放置于床头柜上的手机时被发现,为抗拒被害人的抓捕,被告人SXX在逃离过程中,对被害人ZX1及其妻子MX进行了殴打,后被告人SXX被被害人ZX1制服并交还手机,且趁机离开现场。2017年4月22日晚侦查人员在如东县ZZ镇宾东XXSXX的租住房内将其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ZX1的人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所窃财产经认定,XXX、XX手机2017年4月13日如东地区市场零售价格为电瓶(2个)604元、XX手机125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4月13日如东县公安局接到ZX1报警,称凌晨2时许,有一身份不明男子进入其房间内欲偷盗其手机,该男子被ZX1发现后逃离现场。当日,对ZX1被入室盗窃案立案侦查。通过调取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发现,一男子有作案嫌疑,经走访排查、DNA比对,发现SXX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4月22日晚,侦查人员在如东县XX镇宾东XXSXX的租住房内将其抓获。     2.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SXX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SXX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3.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东公(刑)勘[2017].X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如东县XX镇宾东XXZX1租住房,该租住房系一间坐东朝西的瓦房,西墙南部为单开门,通院子。现场多处有滴状血迹提取8份。在院子西XX中部窗台上有一个手机套,原物提取。水泥路边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电池仓内有五组红色的电瓶,其中北部的两组电瓶表面有明显的灰尘减层,棉签擦拭提取10处。     4.如东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单、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依法调取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及被盗手机、电瓶。     5.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明经对现场提取的检材进行DNA鉴定,现场提取的血迹分别与ZX1、SXX检材常染色体STR分型相同;在电瓶的擦拭物上未能获取STR分型结果。     6.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东公物鉴(临床)字[2017]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ZX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东公物鉴(临床)字[2017]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S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8.如东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认定,涉案的XXX、XX手机2017年4月13日如东地区市场零售价格为电瓶(2个)604元、XX手机1259元。     9.证人MX(系被害人ZX1妻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4月13日凌晨,其在睡觉的时候听到响动,睁眼后发现老公ZX1抱着一个陌生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SXX),那个男的在剧烈反抗,用拳头对着其老公头部狠狠地砸,大概砸了十几下,其大声喊救命。其老公和那个男的互相拉扯到屋外去了,继续互相拉扯,那个男的一直想溜走。后被其老公按在了西边的墙上,那个男的将手机交了出来,想逃走的时候,被其老公用手机砸了几下头部。其担心男的有同伙,就劝老公把人放了。其发现老公脸上都是血,受了伤。后其在房子向西第一个路口南边的泥路上发现了两个电瓶,而自己家的电瓶少了两个,其余三个电瓶的线都被拔掉了,这两个电瓶应该就是小偷偷走的。其对这件事情还是很害怕的,怕报复,重新换地方住了,在其搬家后,小偷的家里人来找过其和老公,并请其老公出具谅解书,其老公怕麻烦,担心人家继续纠缠,就照着人家打印好的谅解书照抄了一份给他们。     10.证人B某(系被害人ZX1邻居)的证言笔录,证明2017年4月13日凌晨大约2点钟,其上厕所的时候听到西场上有个女的在叫,很着急的样子,遂开门出去看看情况,刚走两步就看见一个男的从ZX1租住的房子围墙门冲出来跑了。后ZX1出来说有小偷,当时看见ZX1嘴里都是血,脸上也被打破在流血,右手拇指肿的,左脚也被撞破在流血。后其老公在向西一百米路南边的油菜地发现了两个电瓶,ZX1说是他的。     11.证人JX(系被害人ZX1房东)的证言笔录,证明ZX1租住在其家楼房旁边的瓦房里,有单独的院子。2017年4月13日凌晨2点半左右,听到外面有好多人在说话,起来时才知道ZX1家进贼了,周X1还被打了,满脸是血,嘴里也满是血,一个大拇指头肿了,脚好像也受伤了。     12.证人Y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外号“瘸手”,二三年前,其将自家楼房东边的房子租给了SX,SX夫妻二人、两个儿子都住在这里。其平时和SX的大儿子并不交往。     其依法辨认出SXX即SX的大儿子。     13.证人ZX2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外号“瘸手”,2012年左右在XXX附近开了个小卖部,2014年7月租住了JX家里的一个单间,只住了一个月。其认识姓S的收废品的人,只是路上遇到了打个招呼而已,没有吃过饭、聊过天。姓S的家里人都不认识,直到最近才知道他有个大儿子喝酒出了事情。其与姓S的大儿子根本不认识,更没有让其到房子里玩过。     14.证人Y某、W某、J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7年4月12日晚,三人与SXX一起喝酒的,SXX吃过两次饭,前一次喝的白酒,第二顿饭喝了啤酒,也有白的,12点多结束的。     15.被害人ZX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4月12日晚,其将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租住房大门外的水泥路北边靠墙,后回房休息。半夜听到狗叫,其出门看了后没有发现什么,然后把院子大门、租住房的房门都没有上保险就睡觉了,睡觉前其将自己的手机放在床头柜上充电。凌晨的时候,其感觉自己的两边都有呼吸的声音,感觉不对劲,后发现有个人(经辨认为被告人SXX)站在自己床头柜的位置,其下意识抱住了那个人的腰部,那人一句话不说向外跑,并把其从床上拖下去,拖了两三米那个人转过身就用手里拿着的手机朝其头上、眼角、脸上、牙齿、胸口等部位使劲砸,后其手一松,小偷跑到了院子里。其和妻子在院子里抓小偷,并与小偷发生了打斗。后二人都没有力气了,小偷把手机还给其,因为小偷一直在喊着,其害怕就松开了小偷,小偷趁机溜走了。后其发现自己停放在外面的电瓶车上有两个电瓶不见了,遂报警。其被小偷打后搬了新家,小偷的家里人通过新房东找到其,并让其写谅解书,其考虑到自己还要做生意,不能一直被纠缠,又怕对方报复,就按照对方打印的谅解书照抄了一份给他们了,其中关于有酒气、对话部分都是照抄的,实际情况是其并没有与小偷对话,也没有闻到小偷身上有酒气。     16.被告人SXX的供述(询问笔录2份、讯问笔录5份)、辨认笔录,证明其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称:4月12日晚上其和朋友喝酒后,朋友将其送回出租房,然后又到出租房后面找朋友“瘸手”,有电瓶车停在房子外面,就想跟他开玩笑,把里面的两个电瓶拿出来放在路边的一个垃圾堆旁边,然后进了院子,直接推门进了“瘸手”房间,拍躺在床上人,床上的那个男的起来就打其,其被打了就还手打他的,其反映过来那个不是其的朋友瘸手,就喊错了错了。躺在旁边的女的也起来帮男的打其,其还在喊错了错了,然后那个女的就说,既然知道错了,那就算了,停手吧。接着,其就回家了。被告人SXX在第二次询问及五次讯问笔录(第四次讯问笔录主要是了解“瘸手”的情况,第五次讯问笔录主要是核实SXX的身份情况)中称:2017年4月13日凌晨,其喝酒后出去醒酒,遂走到了一条东西水泥路最东边,看到有一个大门外停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其就产生了偷电瓶去卖钱的想法,后其直接用手掀开了电动三轮车的坐垫,将两块电瓶偷走。其向西又向南走了一段后,感觉电瓶太不值钱了,就把电瓶放在了土路旁边的垃圾堆旁边,想再去人家偷东西,之后如果想要电瓶可以再来拿。后其返回偷电瓶的地方,发现朝南的铁门没有锁,遂推门进入,沿着东边一排瓦房由南向北走到第三间门口,推门进入房间内,在床头柜上偷到了一部手机,准备离开的时候被男主人发现,男的用两手抱住不让走,其心理害怕,一心想着要逃跑,就用握着手机的右手向男的脸部砸了三四下。男的松手后其冲到了房间外面。因为当时一男一女在追,其懵了,找不到出去的铁门了,后被他们抓住。其使劲挣脱,用握有手机的右拳头与男的打起来。打了两分钟左右,其没有力气了后停手,并将手机还给了男的,趁机溜走。     辨认笔录,证明SXX辨认出监控录像截图上拎电瓶的人就是其及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17.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光盘。证明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提走两块电瓶的人是被告人SXX;被告人SXX依法辨认案发现场并还原事发经过;被告人先后七次接受询问、讯问的全过程。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提取,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S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害人周X1的电瓶,后又进入ZX1租住的房屋内盗窃周X1的手机,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SXX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被告人SXX为入户盗窃转化抢劫犯罪不当,被告人SXX在抗拒抓捕过程中虽实施了暴力行为,但综观全案证据看,其暴力强度不大,不宜以抢劫罪论处。关于被告人SXX提出的不构成犯罪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SX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SXX在侦查机关第二次询问笔录及第一、二、三次讯问笔录中均稳定一致的供述了其作案过程,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被告人SXX对案发现场也进行了辨认并还原了事发经过。2017年4月13日凌晨的监控录像也证实被告人石XX手提两块电瓶离开,且其有意识地将连体帽带上,有意躲避监控。虽然被告人SXX在第一次询问及庭审中供述以为是“瘸手”的电瓶车,出于开玩笑的目的才提走电瓶。但是其通过拽断电线取走电瓶的方式,认为开玩笑不合常理。况且既然被告人知晓电瓶车是他人所有之后,应当及时将电瓶归还或者告知被害人电瓶的放置地点。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SXX有窃取他人财产的故意。后又进入被害人租住房行窃,其辩解找“瘸手”聊天,凌晨两点聊天也不合常理,被告人SXX如出于误会进入被害人周X1的房内,在发现误会之后,被告人SXX应当及时向对方说明情况,消除误解,而被告人急于逃离现场,并殴打被害人ZX1,被告人SXX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故对被告人SXX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SXX入室盗窃被发现后退还被盗手机,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S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XXX     人民陪审员:QXX     人民陪审员:CXX     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H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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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6

2024-05-16

JX故意伤害案,北京市炜衡 (南通) 律师事务所童本华律师为其辩护,二审从13年改判为5年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苏06刑终XX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系被害人ZX2父亲),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XX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系被害人ZX2母亲),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1(系被害人ZX2女儿),200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县。     法定代理人ZX(系上诉人ZX1祖父),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X,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如东县(户籍所在地XX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童本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JXX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ZX、ZX1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苏0623刑初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J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被告人J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ZX、ZX1物质损失共计三万五千八百零二元二角六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ZX、ZX1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J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ZX、ZX1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上诉人JXX,听取检察员YXX、上诉人ZX、ZX、辩护人童本华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JXX与被害人ZX2均系再婚,于201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6日晚,JXX因琐事与ZX2在其家中二楼东卧室发生口角,遂从该卧室南侧床头柜上拿起一把已打开的单刃折叠刀,在争夺过程中,JXX拒绝松开折叠刀,终致ZX2被刺,JXX拨打120电话,ZX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ZX2系被锐器刺戳胸部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案发后,JXX在XX县人民医院等候民警,并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东县公安局从JXX住处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ZX分别系ZX2父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1系ZX2与前妻所生婚生女。2015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200元,以六个月计丧葬费为3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本案的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人JXX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XX县公安局调取的XX县中医院院前急救病历,XX县人民医院120接诊电话录音、接诊系统截图,物证折叠刀一把,证人ZX3、ZX、ZX、ZX1、LX1、W某、XX1、JX、GX、SX、LX2、LX、JX的证言及证人ZX1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取JXX的手机通话记录笔录、对被告人JXX人身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制作的东公(刑)勘[2016]XX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XX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物鉴(法验)字[2016]X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通公物鉴(法物)字(2016)XXX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告人J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J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JXX在案发后拨打120电话,并在XX县人民医院等候民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JXX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JXX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400元、丧葬费33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02.26元,共计35802.26元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J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J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ZX、ZX1物质损失共计三万五千八百零二元二角六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ZX、ZX、ZX1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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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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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伟 等:“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滕伟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四庭庭长 董保军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   姚龙兵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审判长   张淑芬 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研究人员   摘要 为了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两高”制定、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坚持问题导向、主客观相统一、与时俱进等原则,明确了危害税收征管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了对有关罪名的理解,最主要的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了限缩解释;明确了新型犯罪手段的法律适用;根据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特点,明确了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从宽处罚规则;明确了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涉及的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等问题。 关键词 税收犯罪 司法解释 逃税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这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重要司法文件;是依法惩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税收秩序,支撑和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司法文件;也是顺应打击犯罪需要、回应执法司法需求的重要司法文件,对各级司法机关正确办理相关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加快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必将发挥重要作用。为便于司法实践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解释》,现就制定背景、起草思路、原则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税收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马克思说过,赋税是喂养政府的娘奶。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而税收则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源泉,同时也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工具,是维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基础。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科学的财税体制是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我国财税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持续优化,税收治理效能有力提升。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和“十四五”规划纲要对深化税收征管制度改革、推动税收征管现代化作出部署。2021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完善涉税司法解释,明晰司法裁判标准”。 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危害国家财政基础、统治根基,依法惩处各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始终是人民法院职责所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96年10月发布《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于2002年9月发布《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以下简称《骗税解释》),于2002年11月发布《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以下简称《偷税解释》)。上述司法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专用发票罪(现为“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现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偷税罪(已修改为“逃税罪”),抗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等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和上述司法解释,依法审理各类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为维护税收征管秩序和税收安全,推进税收工作有序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二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法治发生了巨大变化,经济水平大幅提高,税制改革不断深化,刑法规定不断完善,原有的三个司法解释已经无法满足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活动的要求,迫切需要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具体表现在: 一是关于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活动的刑事立法不断完善。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对逃税罪的罪状作了修改,将原来的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增加了附条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虚开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两个新罪名,废除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犯罪的死刑。刑法修改后,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就新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和司法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予以明确。 二是实践中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出现了新变化。近年来,财税改革步伐加快,税收征管工作中出现一些新情况,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活动逐渐成为企业犯罪中的高发类型,犯罪手段不断翻新,作案手段更加隐蔽;职业化专业化明显,关联性犯罪交织;信息化水平提升,智能化水平越来越高;犯罪链条复杂,跨区域犯罪特征显著,案发后难以取证。上述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案件的办理。因此,应当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强化打击效果。 三是执法司法中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时有发生。由于刑法关于某些罪名的规定较为抽象,实践中对个别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法律适用有争议,既涉及定性问题,也涉及量刑标准问题。而原有的三个司法解释出台时间较早,已经不能适应执法司法需要。对某些罪名,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同部门之间甚至司法系统内部不同人员之间都存在不同认识,导致类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对某些涉税案件的性质认定,如通过签订阴阳合同逃税行为的定性等,也时有不同意见。这些都急迫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统一裁判标准。 鉴于此,为了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制定了《解释》。     二、《解释》的起草思路与原则   《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经济思想,立足办案需求,着力解决法律适用中的突出问题,兼顾刑事司法和税收行政执法需求;以刑事为立足点,既重视行刑衔接,又重点关注税收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分;以原有司法解释为蓝本,合理的予以保留,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予以调整,原来没有、实践需要的予以增加;关于定罪量刑数额、情节,紧扣行为社会危害性这一根本,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同时结合税收犯罪的特点和有关经济犯罪司法解释关于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予以明确。原有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当提高;没有规定的,结合202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确定适当标准。为确保《解释》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活动,维护税收征管秩序,《解释》起草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坚持问题导向。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多,《解释》的制定始终坚持问题导向,针对争议较大的关于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认定,“虚开”的理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区分,共同犯罪的认定,数额的计算等突出问题,尽可能作出具体规定,明确法律适用具体规则,为依法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提供有效指引。 第二,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刑法的重要原则,刑事司法必须始终贯彻遵循。《解释》制定过程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解争议最大,因刑法条文未明确规定该罪必须具有骗抵税款的主观目的和造成税款损失的客观结果,而实践中不同的“虚开”无论是主观方面,还是客观危害性,都差异很大。在起草解释过程中,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对罪名沿革历史的考察,对该罪罪状进行了必要的限缩,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合理划定犯罪圈。 第三,坚持与时俱进。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水平的大幅提高,原有司法解释关于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已无法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解释》适当提高原有司法解释中部分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随着财税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实践中涉税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如以循环出口方式骗取出口退税的,以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进行逃税的,等等,特别是近年来文娱领域发生的通过签订“阴阳合同”逃税案件,有的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对这些问题,《解释》均予以回应。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在原有三个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针对当前办案实践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对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解释》共22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明确危害税收征管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明确对有关罪名的理解,最主要的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了限缩解释;(三)明确新型犯罪手段的法律适用,如列举骗取出口退税8种表现手段,明确以“阴阳合同”隐匿财产的性质认定等;(四)根据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特点,明确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从宽处罚规则;(五)明确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涉及的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等问题。重点条文共5条,分别是第1条、第3条、第6条、第7条和第10条。 (一)关于逃税罪的规定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将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增设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将偷税罪改为逃税罪,虽仅一字之差,但却从根本上体现了立法对税收犯罪认识的进一步深化,从而使立法更加科学。刑事立法对犯罪的界定和法定刑的配置,主要基于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考量,社会危害性是划定犯罪圈和配置法定刑的根据。税收是“国家不付任何报酬而向居民取得东西”,因此无偿性是税收的重要特性。虽然因法律规定,纳税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但趋利避害是人的自然本能,对纳税人来说,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让渡给国家非其所愿;逃避纳税义务,是纳税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不作为,其危害性在于导致国家应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这与行为人以积极的手段贪污、侵占、诈骗国家财产相比,无论是行为的可谴责性还是实际危害后果,都有所不同。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本质上是“逃”避义务的行为,而不是积极地窃取财产的“偷”窃行为。因此,立法对该罪名虽只是一字之“改”,但更准确地反映了对该罪本质认识的深化;这一立法精神对准确理解逃税罪乃至其他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 《解释》第1—4条明确了逃税罪的行为方式、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以及认定逃税罪逃税数额和逃税比例的计算依据。 1.关于逃税罪行为方式的解读 《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逃税罪的行为方式有两大类,一是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二是不申报。对于什么是“欺骗、隐瞒手段”,如何理解“不申报”,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根据执法机关的经验,结合近年来出现的一些新型犯罪手段,《解释》将一些具有典型性的手段行为类型化后予以明确。 (1)关于“欺骗、隐瞒手段”的解读 2015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这是从行政法的角度对“偷税”作出的的界定。该界定与《偷税解释》第1条的规定基本一致。《解释》根据近年来税收稽查中发现的新情况,结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采用列举方式,对“欺骗、隐瞒手段”进行了完善。 第一,增加“转移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作为逃税手段。同时规定,纳税人对作为计税依据的其他涉税资料予以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逃避税务稽查的,也作为逃税犯罪的手段。虽然广义的“隐匿”可以包括“转移”行为,但在《解释》制定过程中,一些一线执法人员提出,纳税人转移涉税资料而拒不按要求交出的情况不少,建议将“转移”行为明确化。《解释》采纳了上述建议。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的上述资料,必须是作为纳税依据的资料,包括影响税款金额计算的资料,如果行为人伪造等行为的对象是其他不影响纳税的资料,则不能作为本罪的欺骗、隐瞒手段。 第二,增加新型隐匿财产型逃税。一是对利用“阴阳合同”逃税行为从严打击,将以签订“阴阳合同”作为逃税手段予以明确规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我国对个人所得税采用超额累进税率,收入越高适用的税率越高,最高可达45%。故实践中有的纳税人为降低应适用税率,少缴税款,通过隐匿收入、财产,或者以他人名义将自己的财产、收入予以分解,企图以较低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从而实现不缴、少缴税款的目的,如近年来文娱领域发现的个别高收入从业人员通过签订“阴阳合同”隐匿收入逃税的案件。为了回应社会关切,堵塞法律适用漏洞,彰显司法机关鲜明态度,《解释》明确将这种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手段隐匿收入、财产的行为,作为逃税形式之一予以规定。二是增加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手段。税务机关认为,对于虚抵进项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建议应当将上述手段予以列举。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里的“虚抵进项税额”,是以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前提。二者的区分,涉及本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区分这一核心问题,对该问题的论证,详见后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关系”部分,此处不赘。三是将虚报专项附加扣除作为逃税手段。《解释》制定过程中,对于是否将虚报专项附加扣除作为逃税手段,争议较大。有意见认为,虚报专项附加扣除不宜明确作为逃税手段,主要理由是:实践中,虚报专项附加扣除较为普遍,如将该项作为逃税手段,可能造成打击面过大,对司法实践有重大影响。经研究认为,有必要增加虚报专项附加扣除作为逃税手段,理由是:其一,虚报专项附加扣除只是逃税罪中欺骗、隐瞒的手段之一,构成逃税罪,不仅要有该行为,还要达到一定的逃税数额和比例,同时受行政处理前置程序限制;其二,从实践看,以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方式逃税达到定罪量刑的数额和比例比较难,但这种行为又确实是实践中比较多发的逃税方式之一,为了体现司法对这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引领纳税人诚实申报纳税,故将虚报专项附加扣除从行为性质上界定为逃税而予以列举。 第三,将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作为逃税手段。实践中,有的纳税义务人通过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逃税,如利用国家鼓励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伪造安置残疾人就业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等。之前,以此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实践中鲜有作为逃税犯罪处理的。为了回应执法司法需求,结合逃税罪的本质特征,《解释》将骗取税收优惠作为逃税的新型手段之一予以规定。 第四,将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作为逃税手段。“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涵盖面更广,税务机关建议将此单独列明,以应对执法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新型手段。《解释》予以采纳。 第五,删除《偷税解释》第1条第5项规定的“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主要考虑是《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已非常明确,故《解释》无需再行规定。 第六,为防止挂一漏万,《解释》作了兜底性规定。需要说明的是,适用兜底性规定的行为类型,必须是为了“不缴、少缴税款”。 (2)关于“不申报”的解读 逃税罪是故意犯罪,故以“不申报”方式逃税的,应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应申报纳税而故意不申报为前提。《解释》规定了3种可认定为纳税人明知应当申报而不申报的情形:(一)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的;(二)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纳税的;(三)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前两种情形,都能证明纳税人在发生应税行为后,主观上明知负有纳税义务。 (3)关于扣缴义务人构成逃税罪规定的解读 对扣缴义务人构成逃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规定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即可,删除了《偷税解释》中对逃税比例的要求。主要是《刑法修正案(七)》对逃税罪关于扣缴义务人构成逃税罪的罪状做了修改,只有数额较大的要求,没有逃税比例的要求。同时,为防止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就应纳税款是否已扣而相互推诿,《解释》第1条第3款借鉴《偷税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精神,明确“扣缴义务人承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在其向纳税人支付税后所得时,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这里的“承诺”只要有证据证明有此承诺即可,不再要求是“书面承诺”;将“向纳税人支付税后所得时”视为已扣、已收税款。 2.关于逃税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规定的解读 《解释》第2条规定了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这两类主体实施逃税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问题。第1款将《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规定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和50万元以上。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其一,《刑法》第201条第1款对逃税罪规定了两个档次的法定刑,司法实践中对刑法规定的逃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界定标准有分歧,《偷税解释》第1条将逃税定罪的数额规定为1万元;《立案追诉标准(二)》第52条将逃税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10万元,需要统一裁判标准。其二,从《偷税解释》出台到现在已逾二十年,我国社会经济水平已发生巨大变化,而《立案追诉标准(二)》出台于2022年,相比较来说更符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且近年来,有关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都已大幅提高,逃税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也应适当提高。其三,《刑法修正案(七)》对逃税罪增加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表明立法对逃税行为并非一律强调予以刑事打击,同时重视对税款损失的挽回,适当提高逃税罪的追诉标准符合这一立法精神。其四,逃税罪系纳税人逃避无偿向国家缴纳税款义务的不作为犯罪,与以作为方式侵犯财产犯罪的危害性有所区别。 第2款对扣缴义务人构成逃税罪的相关数额标准予以明确。《刑法》第201条第2款没有逃税数额巨大的规定,对于扣缴义务人逃税数额巨大的,能否适用该条第1款的规定有争议。经研究认为,《解释》规定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巨大的,也按照前款纳税人逃税数额巨大的标准处罚,并非对《刑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的突破,而是对该条款的当然解释,主要理由是:《刑法》第201条第2款对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表明其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在性质上与逃税人的逃税行为性质一样。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轻的行为都构成了犯罪,依照前罪法定刑处罚,则重的行为当然也应该适用前罪重的法定刑,不能因为刑法条文没有“数额巨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就认为重行为不能适用该条第1款的加重法定刑,否则就是对法条和罪刑法定原则的机械理解,也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该款对数额巨大的情形未明确予以规定,是基于立法技术的要求,根据刑法解释规则当然可以得出重行为也适用前款规定的结论。类似的立法例在刑法中并不少见,如《刑法》第180条第4款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规定中,亦只有“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而没有“情节特别严重”如何处理的规定。对此,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并不影响得出对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依照该条第1款处罚的结论。 3.关于逃税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相关规定的解读 《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对逃税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后,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等的理解不一、分歧较大,特别是对行政处理是否属于刑事前置程序争议大。为统一司法认定,《解释》对如何理解《刑法》第201条第4款作了明确规定。 (1)关于逃税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 《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了对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个条件。该三个条件必须齐备,缺一不可。 第一,必须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要考虑:其一,有利于督促逃税人及时补缴税款,使国家税款及时得到收缴;其二,在逃税行为被发现后、立案前,行为人及时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体现了行为人知错、认错、悔错的态度;其三,如规定在立案之后,将会导致有些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甚至法院审理后,因行为人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而又撤案的情况,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二,必须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规定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为了有利于挽回税收损失,防止留给纳税人补缴税款的时间过短,一发现就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解释》明确,“规定期限”除了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还包括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批准纳税人延缓、分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在上述期限内能够补税挽损的,也符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补缴的损失,不仅包括税款本金,还包括滞纳金;补缴的数额必须是全额,而不是部分。 第三,纳税人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义务。《解释》将《刑法》第201条第4款“已受行政处罚”明确为“履行完毕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义务”,主要考虑“已受行政处罚”是指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予以履行;如果行为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既不是“已受”行政处罚,也体现出行为人拒不悔改的态度。 (2)关于逃税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排除适用的理解 《解释》第3条第1款后半部分明确了排除对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即“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该规定与《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一致。这里的“五年内”,应为实施本次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逃税行为之前五年,这与《刑法》第89条关于追诉期限计算的规定不矛盾。例如,某纳税人在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间,多次实施逃税行为,如果其在2020年1月1日之前的五年内,即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间,没有因逃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况,即符合《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的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条件的,对其在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间的逃税行为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当然是不包括本次在内的行政处罚,如果“二次”包括本次在内,则刑法直接表述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除外”即可,无需区分刑事处罚和“二次以上行政处罚”。 (3)关于行政处理前置的规定 《解释》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逃税犯罪案件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先经税务机关行政处理。即对于逃税行为,应当以税务机关先行行政处理为前提,不能不经税务机关行政处理而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实践中,一种意见认为,税务机关没有进行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就不能直接立案侦查;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税务机关没有下达追缴通知的,公安机关不能直接立案侦查,但如果税务机关已经下达追缴通知,行为人仍不缴纳税款、滞纳金的,即便税务机关尚未进行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也可立案侦查。经研究,《解释》采用第二种意见,主要考虑:其一,《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设置,已非常有利于纳税人,司法上不宜再进行扩大;其二,有利于督促税务机关及时履职,防止因渎职失职导致逃税犯罪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发生。 (4)关于对逃税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认定 实践中,逃税行为往往伴随着虚开发票,隐匿、故意销毁财务资料等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对符合该条款规定的逃税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逃税的手段行为同时构成虚开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是否追究该手段行为的刑事责任,对此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目的行为尚且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手段行为则更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且逃税行为往往都是通过犯罪手段实现的,如果对该手段追究刑事责任,则可能导致《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被架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该依法追究手段行为的刑事责任,理由是:逃税行为既可以通过违法手段,也可能通过犯罪手段实施,《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仅针对逃税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由此延伸到对逃税的手段犯罪行为也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手段犯罪行为依法定罪处罚,符合对牵连犯“从一重处”的处罚原理,有利于对逃税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该问题有争议,《解释》没有明确,待积累经验后再通过适当方式明确。我们倾向同意第一种观点。 4.关于逃税罪的认定数额和比例规定的解读 《解释》第4条第1款明确了“逃避缴纳税款数额”。一是将逃避缴纳税款限定为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税”,而不包括税务机关代征的“费”。主要考虑社保费等部分费虽由税务机关代征,但“费”与“税”在功能、稳定性等方面均不同,逃费与逃税有本质区别。二是将逃避缴纳税款明确为完全不缴和部分不缴税款两种情形。三是明确对同时逃避多个税种税款的数额,按照所逃各税种的总额计算。 《解释》第4条第2款明确“应纳税额”的范围。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缴纳税款的依据、数额,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当前,我国有权征税的机关除税务机关外,海关有权征收关税、船舶吨税,代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有些地方的财政机关也负责征收契税。实践中,逃避缴纳契税、船舶吨税的实例少,逃避海关征收的关税、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构成犯罪的,按照走私犯罪处理。因逃税是以纳税人负有纳税义务为前提,而纳税人预缴的税款是对纳税人尚未产生的纳税义务的提前设定,因此,《解释》规定逃避缴纳预缴税款的,也不属于逃税。 第3款和第4款基本沿用了《偷税解释》的规定,详细规定了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比的计算方式。逃税比例=逃税额/应纳税额,这是计算的基本公式。虽然对逃税比例的规定是原有司法解释内容的沿袭,但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依法应抵扣的税款,是否应当计算入当期应纳税款,如果计算,是否也应算入当期已缴税款,也就是应抵扣税款是否同时纳入计算公式的分子、分母中,无论是之前的解释,还是本解释,对此问题都没有明确。在个别极端案件中,这个问题可能直接涉及到纳税人逃税比例是否达到10%这一法定定罪要件,直接关系到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对于当期免抵税额的金额,在逃税案件中性质如何界定,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部门就此问题曾商财政部有关部门,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对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通过的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第37栏“当期免抵税额”的金额,应视同企业应该缴纳并已经缴纳的增值税,计入企业的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和已纳税额。 第5款明确《刑法》第201条第3款中的“未经处理”为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两种情形。《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解释》上述规定,有利于行刑衔接,避免一事两罚。 (二)关于抗税罪的规定 《刑法》第202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构成抗税罪。《解释》第5条进一步明确了该罪的定罪标准,在《偷税解释》第5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完善,删除了抗税数额10万元以上的标准,主要考虑是:抗税罪是以暴力、威胁方法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是典型的秩序犯,税款数额大小对抗税行为危害的影响价值不大,可作为量刑参考因素。评价抗税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应突出“抗”的危害。从行为手段方面,为首聚集抗税,暴力抗税致人轻伤等,均严重危害税收征管秩序,既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体现行为人较深的主观恶性。该条第2款是一个提示、指引性规定,即抗税罪的“暴力”不应包括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暴力。 (三)关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规定 《刑法》第203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逃避纳税义务,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税款的,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由于刑法对该罪定罪量刑数额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对该罪定罪量刑的数额不再解释。《解释》第6条参照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2款第1项(注:即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解释)的规定,经征求税务、公安机关意见,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逃避追缴欠税的表现形式: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隐匿财产;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上述前四种手段,都是针对财产实施的具体处置行为,第五种则是典型的“走逃失联”,实践中也较为常见。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手段,是认定纳税人是否具有逃避追缴欠税依据的重要标准,而不是唯一标准。如果有证据证明纳税人虽然实施了上述行为,但系基于其他合理原因而不是基于逃避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不履行欠税义务,则不能认定系逃避追缴欠税行为。因此,理解《解释》本条规定的手段表现,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限定为主观上是“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同时,为防止挂一漏万,设置了兜底性规定。 (四)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 作为国际通行惯例,为了鼓励本国商品出口,增强国际竞争力,国家允许本国商品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即在货物出口后退还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的已纳税款,避免国际双重课税。不法分子利用国家这一税收政策,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将没有出口或者虽出口但不应退税的业务等伪装成应退税业务,骗取出口退税款,诈骗国家财产。这种行为从本质上是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诈骗型犯罪,就危害性来说,本罪是性质最严重、危害最大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应依法从严惩处。为此,《刑法》第204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为准确适用刑法这一规定,有效惩治犯罪,《解释》第7—9条对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行为表现、定罪量刑标准,以及既遂、未遂和共犯等内容做了解释。 1.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行为方式的解读 自《骗税解释》实施以来,二十多年间,我国进出口贸易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随着进出口贸易额的不断翻升,骗取出口退税的手段也不断翻新。根据税务、公安机关近年来查处的骗税案件中发现的新型骗税手段,《解释》第7条在《骗税解释》有关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列举方式对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行为方式作了完善。 一是完善有关表述。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国出口从过去以货物出口为主发展为自营出口业务、代理出口业务、加工补偿出口业务等多种业务类型出口,出口退税不限于出口货物,根据相关政策,还包括对外承接修理修配劳务等,故《解释》将《骗税解释》中的“出口货物”修改为“出口业务”,将“货物出口”修改为“出口”。同时,因享受出口退税的在出口环节不征税,不存在“纳税”,为表达更精准,将“未纳税”修改为“未负税”。 二是新增三项规定。近年来,税务、公安机关在查处骗税案件中发现,除了传统骗税手段外,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型的骗税手段,如将他人的出口业务冒用为自己的出口业务申报退税的;将同一批次的货物循环“报关出口”申报退税的;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等等。针对上述新情况,为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解释》将这些新手段予以明确,以加强裁判指引、统一裁判尺度。需要说明的是,有意见提出,对第6项“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不作规定,理由是:此类行为在行政管理层面均未被明确禁止,将其规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骗税手段,似有不妥;对于确有必要定罪处罚的,可以适用兜底条款或者其他罪名以个案予以处理。经研究认为,此类犯罪情况较为复杂,但实践中确实出现利用出口退税政策,将货物报关出口,又通过各种方式入境后,再报关循环出口的情况,其目的是骗取出口退税。对此行为,如果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个案进行定罪处罚,显然对全部行为的评价不充分——既无法评价该行为骗取出口退税这一目的,也无法评价其中的骗取出口退税环节行为。为罚当其罪,故《解释》做了如上规定。 三是删除二项入罪情形。其一,删除了“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情形。与二十多年前相比,现阶段我国的进出口贸易采取备案登记制度,手续简便、门槛较低,进出口经营权不再是少数企业的专有权利,中小型民营企业均可在备案登记后,自主开展进出口贸易,无需通过骗取出口退税资格进行退税;近年来,实践中并未发现单纯以骗取出口退税资格的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形。其二,删除了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骗税的规定。随着金税三期工程的完成和金税四期工程的推进,实践中基本不可能出现以伪造的发票骗取退税的情况。 2.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解读 《刑法》第204条对骗取出口退税罪根据数额、情节设置了三个档次的法定刑。数额标准分别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标准分别为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分别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相并列。《解释》第8条对刑法该条所规定的数额、情节标准作了细化。 (1)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规定的考量。骗取出口退税罪是危害性最为严重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当前该罪仍然多发,在沿海出口业务发达地区尤甚,必须依法从严打击。合理设定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对于依法打击该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如何划定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骗税解释》设置的5万元的入罪标准符合当前经济发展实际,可以继续沿用。第二种意见建议同时提高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鉴于本罪与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危害性相当,在考量定罪量刑标准时,二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应相当,为防止打击面过宽,应同时提高二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即基本犯的数额为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数额巨大的标准是100万元至1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是1000万元以上。第三种意见认为,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设置应考虑多种因素:其一,骗取出口退税严重危害国家税收和经济安全,特别是长期、大额的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危害巨大,应从严打击,不能将该数额定得太高;其二,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经济水平大幅提高,《骗税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与当前经济水平已不相匹配,应适当提高;其三,个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应与其他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平衡。《解释》基本上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分别以10万元、50万元和500万元为界限,对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在《骗税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既有所提高,但又没有提得过高,即现在所规定的标准,既防止因入罪标准过低而造成犯罪圈划定过大、打击面过宽的问题,又防止因对“数额特别巨大”的设置过高,导致重罪轻罚的情况。 (2)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量刑情节规定的解读。《解释》第8条第2、3款,在《骗税解释》第4、5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完善,分别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3种具体情形和兜底情形。对骗取出口退税罪情节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结果。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虚假申报出口退税的,以及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均表明行为人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同时结合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在30万元以上的情节,将之规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能否追回损失的时间节点由《骗税解释》规定的“第一审判决宣告前”修改为“提起公诉前”,主要考虑:一方面给行为人预留了退还所骗税款的时间,如行为人在此期间仍不退还所骗取的税款,则表明其主观上不想退还或客观上退还的可能性已很小;另一方面有利于督促行为人及时退还所骗取税款,防止无限期拖延。同时,这一时间节点的设置,与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致。为防止遗漏,《解释》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均设置了兜底性规定。 3.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其他规定的解读 (1)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犯罪形态的认定。《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既遂、未遂的判定标准。骗取出口退税罪是财产犯罪,对其既未遂的认定标准与财产犯罪的既未遂标准应一致。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通过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出口退税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并发生出口退税款被骗取的实际危害结果,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应认定为既遂。行为人虽然已经着手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系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23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同一行为人多次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其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对两种犯罪形态并存时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应分开评价还是整体评价,应当如何量刑,犯罪数额能否直接累加等问题,均是实践中的难题。《解释》起草过程中,参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对上述问题曾予以明确:多次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骗取出口退税罪既遂处罚。但考虑到,对财产性犯罪既未遂的认定,都应该遵循上述认定规则,即便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按照刑法解释原理也应得出这一结果,故没有必要予以明确。 (2)关于中介帮助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行为定性的解读。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中介组织在社会生活中愈加重要。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按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出具证明文件,对经营进出口业务的纳税人缴纳税款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等问题屡见不鲜,导致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对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他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性质的界定,需要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刑法共同犯罪原理,要根据是否有共同犯罪故意而分别处理: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但没有与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故意的,按照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理;因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处理;与他人共谋或明知他人为骗取出口退税仍为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按照《解释》第19条的规定,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共犯论处。《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仅是针对中介组织及其人员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故意的情况。 (五)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规定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注:为论述方便,以下除特别需要说明之处外,均简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解,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争议很大。经过反复论证、广泛征求各方意见,《解释》第10—11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做了实质性限缩解释,并对定罪量刑标准做了调整。 1.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要件的解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源于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该单行刑法的具体条文基本照搬,但对“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的立法目的未引入《刑法》第205条。与三十年前相比,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从手段到目的,进而到社会危害性已经发生很大变化,除了最初的虚开以骗抵税款的最典型虚开外,还出现了诸如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甚至逃税等目的而不抵扣税款的虚开,等等。不同类型的虚开,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同,是否都因其符合《刑法》第205条规定的形式要件而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分歧。《解释》在征求意见时,各有关部门均一致认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进行一定的限缩解释,防止打击范围过大;但对于限缩的范围如何界定,争议很大。鉴于难以从正面界定达成一致认识,《解释》第10条第2款以例外规定的方式,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出了界定。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属性与不法本质 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护法”,作为犯罪的实行行为在性质上是危害性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如前所述,不同的“虚开”类型,主观恶性、客观危害性等差异很大,结合本罪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的法定刑设置,对本罪名的“虚开”行为应该进行限缩解释。各界对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而虚开,也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行为,不以本罪论处,能形成一致意见。基于此共识,《解释》第10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如何基于该规定,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界定,需要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功能等进行论理分析。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属性,因刑法条文表述的原因,理论界、实务界对该罪的理解形成不同观点,主要有:①行为犯说。该观点认为,从《刑法》第205条的表述看,并没有规定该罪的主观要件要有偷逃税款或骗取税款的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论是否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都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因此,无论是否具有偷骗税的目的,只要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达到入罪数额标准的,即构成本罪既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设立之初,“行为犯说”为刑法理论和实务界通说。②危险犯说。该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应以一般的经济运行方式为根据,判断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危险(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如果虚开行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危险,则不宜认定为本罪。③结果犯说。即认为构成本罪要求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④目的犯说。即认为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还有学者提出“抵退计征机制”或“抵退计征秩序”是本罪侵犯的法益的观点。 增值税是为避免重复征税而设计的,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环环抵扣实现其目的。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最核心的功能就是凭票抵扣税款的功能;当然,其也具有其他的发票功能。随着经济的发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用途日益广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逐渐多元化,不再局限于最初入罪时的骗抵税款这一唯一目的。广义上,一切不真实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都可以称之为“虚开”。“行为犯说”入罪门槛低,与该罪的法定刑配置不协调,备受争议,对本罪进行限缩解释成为共识。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限缩解释,必须立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行。增值税发票分为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构成虚开发票罪,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如果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是发票管理秩序,则无法解释同样为侵犯发票管理秩序的犯罪,为何法定刑差距如此之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抵扣税款,只有利用该核心功能进行虚开抵扣,即骗抵税款的,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种行为,本质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产行为,对其处以重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反之,即便虚假开票,但没有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心功能的,则不应以本罪论处。这就与《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相一致了。 关于《解释》第10条第2款“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理解。第一,“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是本质,所列举的“虚增业绩、融资、贷款”是表现形式,“等”表明不限于所列举的三种形式。第二,不能由“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规定而推论得出构成本罪必须以“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为要件的结论。从逻辑上,对该联言判断表述的否定,即构成本罪应“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或者“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而“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则在一般情况下当然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目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损失超出其预料,否则只要发生抵扣造成税款损失的结果,就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中的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裁判要旨中明确,张某强的行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解释》的规定与该案裁判要旨的精神一脉相承。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关联犯罪之间的关系 据统计,全国法院每年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占同期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案件的一半以上,其中不少是纳税人为逃避缴纳税款而实施的虚开。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解,最有争议的是对为了逃税而虚开的行为如何定性,同时也涉及对本罪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间的关系如何厘清的问题。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我们认为,第一,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这也是《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将“虚抵进项税额”作为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之一规定的考虑。第二,纳税人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通过虚开抵扣税款,不仅逃避了纳税义务,同时还骗取国家税款的,则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部分成立逃税罪,超过部分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名的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原则处理。理由主要是:其一,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如上所述,纳税人虚抵进项税额,在应纳税范围内是为不缴、少缴税款,即还是为了逃税;但如果超过应纳税范围进行抵扣,则超过部分就不再是为了逃避纳税义务,即超过了逃税的故意而是基于骗抵国家财产的故意。其二,与《刑法》第204条第2款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逃税罪关系的规定精神保持一致。《刑法》第204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虚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逃税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刑法对逃税罪是从逃避纳税义务的本质进行认定的,无论行为人是事先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以不缴、少缴税款,还是先行缴税再将所缴税款骗回的行为,刑法都评价为逃税,而不是将后者评价为骗税。同样的道理,为逃税而虚开抵扣的行为,虽然也有骗抵行为,但出发点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即纳税人虚抵进项税额的目的,归根结底,是在其应纳税范围内逃税。其三,有利于涵养税源。对负有纳税义务的市场主体,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其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虚抵进项税额行为评价为逃税行为,不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放纵,而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实体经济的有效保护,不会致企业因犯轻罪而被重判,尽可能减少因一案而导致企业垮台的情况发生。对于空壳公司,因其不负有纳税义务,不能按照上述原则处理。其四,这一观点也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该问题的观点一致。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往往以支付“开票费”“税点”等名义,从他人处获得进项票后进行抵扣,由此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又同时形成非法出售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系。对受票方来说,如果其取得虚开的发票后继而骗抵税款,则其系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手段,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目的,系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犯,按照从一重处原则定罪处罚,即按照《刑法》第208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如受票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不是用以骗抵税款,而是用于其他目的,如其他目的不构成犯罪的,则系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罪;如其他目的构成其他犯罪的,则系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其他目的罪的牵连犯。对于开票方来说,如不能证明其与受票方存在共同故意,其收取“开票费”“税点”后为他人开票的行为,本质上是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出售,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与受票方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对其行为定性亦不应受制于受票方的行为性质。正如贩卖毒品的行为人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至于他人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还是用于自吸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售毒者的犯罪性质没有影响。因此,对于开票方,在此情况下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有利于体现对其从严打击精神。一是实践中开票方多是空壳公司,没有实际经营行为,其以开票为业,这种所谓的“公司”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百害而无一利,必须从严打击;二是实践中,开票方与受票方通过网络交易的越来越多,对开票方来说多属于“来者不拒”型开票,认定其与受票方存在共同故意既面临取证上的困难,也与客观实际不符;三是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取证、认定,只需要有开票方收取对方钱款而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开给对方的证据即可认定,有利于对此类犯罪的指控;四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一致,不存在重罪轻判的担忧。 2.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表现形式的解读 《刑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虚开可以是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之一。刑法的这一规定,也是源于前述1995年单行刑法的规定,我们认为这是一个提示性的规定,没有该规定,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原理,也可以得出这一结论。抵扣税款的前提是进项缴纳了税款,如果进项没有缴纳税款则无权抵扣。基于这一认识,结合我国税收征管制度逐步完善的实际,尤其是“金税四期”系统建设及推行,税收征管由“以票控税”向“以数治税”的转变,《解释》按照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虚开类型,将虚开的类型归纳为“无货虚开”“有货虚开”“虚构交易主体型虚开”和通过篡改发票电子信息虚开等类型。需要说明的是,“有货虚开”,是指虽有真实交易,但发票上的可抵扣税额超过实际应抵扣的税额,包括以不含税价购买商品而从第三方取得发票以抵扣成本的虚开。“虚构交易主体型虚开”,主要是针对根据法律规定不能抵扣的受票方,通过虚构交易主体,以该虚构的主体抵扣税款,从而实现骗抵税款的虚开。同时为防止因列举不全,或者将来出现新型虚开手段,设置了兜底规定。符合列举手段的行为,只是认定是否虚开的形式,认定是否构成虚开犯罪的关键,还是要从本罪的本质来认定。 3.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加重情节的解读 《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了两种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其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意味着虽未达到加重犯的数额标准,但犯罪行为造成的税款损失极大可能已无法挽回,对其加重处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二,行为人在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再次虚开发票,表明其拒不悔改,人身危险性大。为体现出对职业“票贩子”的从严打击,这里的“因虚开发票”不宜限定为“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应该解读为一切虚开发票行为,既包括虚开专用发票,也包括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解释》未将“两年内三次以上虚开”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明确列举,主要考虑: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既遂不同,实践中行为人基于骗抵税款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般都是多次虚开,很少只虚开一两次。因此,如将“两年内三次以上虚开”亦作为“其他严重情节”之一,可能导致查处的虚开行为都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同时,对连续虚开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也可以实现从严打击。 4.关于虚开税款数额计算的解读 对于虚开数额的计算,应根据具体情形进行认定:其一,只虚开进项税票,或者只虚开销项税票的,虚开税款数额按照虚开的总数额计算。实践中这种情形没有争议。其二,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即进项与销项之间具有关联性,如品名相同,既虚开销项票,又虚开进项票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认定虚开数额,不按照虚开的进项和销项总数额累计计算。其三,对不能区分是否基于同一购销业务,既虚开进项票,又虚开销项票的,应如何认定虚开数额,目前尚未达成共识,《解释》对此未规定。我们倾向以累计数额计算。 (六)关于虚开发票罪的规定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虚开发票罪,将情节严重的虚开发票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自入刑以来,本罪的犯罪数量持续上升。司法实践中,对构成本罪是否需要有造成税款损失的结果,本罪中的发票是否包括伪造的发票,本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关系,以及“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应如何认定等一系列问题,都缺乏统一认识。《解释》对上述问题做了相应规定。 1.关于虚开发票罪构成要件的解读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刑法》第205条之一规定了虚开发票罪,但并未明确虚开的行为方式。同时,在《解释》第10条第2款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限缩解释后,为防止实践中出现对虚开发票罪是否也需要具备特定目的的错误认识,有必要结合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区别,对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两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一是犯罪对象不同。从《刑法》第205条之一的文义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罪的犯罪对象是除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之外的其他发票。二是犯罪目的不同。如前所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有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骗抵税款的目的。虚开发票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罪名,之前虚开发票行为虽然也较为常见,但均不作为犯罪论处;入罪后法定刑也较轻,属于破坏发票管理秩序犯罪,不以造成税款损失等为构成要件,只需要虚开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即可构成。有争议的是,对于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能否按照虚开发票罪论处,如基于《刑法》第205条之一的文义,仅从虚开的发票对象上是无法得出上述结论的。因该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均有争议,《解释》对该问题未明确规定,尚需理论和实务界进一步探讨。 2.关于虚开发票罪行为方式的解读 《解释》第12条根据《刑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参照《解释》第10条第1款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为方式的规定,同时结合虚开发票罪侵害的客体,明确了虚开发票罪的4种行为方式:一是“无货”虚开,即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二是“有货”虚开,即虽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如网购A产品开具B产品发票的情况;三是篡改电子信息型虚开,主要是针对金税四期工程建设的推广,电子发票越来越普及的情况,根据税务总局建议,增加了该行为方式。最后,为防止挂一漏万,作了兜底性规定。 3.关于虚开发票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解读 《解释》第13条第1、2款对《刑法》第205条之一规定的虚开发票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定罪量刑情节做了明确。日常生活中虚开发票的情况较为常见,如果入罪门槛太低,极易导致打击面过大。《解释》在设置虚开发票罪的入罪标准时,以虚开的金额或者发票份数加金额为标准。虚开发票份数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但如果仅考虑虚开发票的份数,不考虑虚开金额,极可能会出现打击面过大的情况——如虚开停车发票的,每一份金额都不大,如果仅以虚开的份数作为入罪标准,极可能出现对虚开发票份数多但金额很小的行为也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况。因此,《解释》将虚开的发票份数与金额相结合,同时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于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的,设定了略低的入罪标准。第2款按照5倍标准界定“情节特别严重”。特别说明的是,作为本罪定罪量刑的“金额”是指虚开的发票金额,而不是虚开的发票“税额”,本罪虚开的发票不需要直接与税款挂钩。 4.关于虚开发票罪对象的解读 《解释》第13条第3款明确了虚开发票罪中的发票包括伪造的发票。对于本罪的发票是否应包括伪造的发票,有意见认为不应包括。经研究认为,本罪的发票应包括伪造的发票,主要考虑:其一,本罪是危害发票管理秩序的犯罪,假发票和真发票一样,均起到收付款原始凭证的作用,虚开假发票和虚开真发票都会危害发票管理秩序。其二,立法机关权威意见认为虚开发票罪中的发票应包含伪造的发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明确:虚开发票罪中的发票,既包括真实的发票,也包括伪造、变造的发票。 (七)其他关于发票犯罪的规定 1.关于其他发票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确定的原则 刑法对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设置了14个罪名,其中发票犯罪10个。在这些发票犯罪中,基本上是按照发票能否抵扣税款分为能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及不能抵扣税款的发票;对于能抵扣税款的发票,除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统一评价外,对伪造、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伪造、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分别规定、区别对待,甚至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犯罪,而非法购买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则无对应罪名。鉴于此,《解释》根据发票能否抵扣税款,分别以票面税额和票面金额为基本要素,结合发票的份数设定了定罪量刑标准。如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其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最核心的功能是凭票抵扣税款,故《解释》以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而不是以“票面金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对于不能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则以行为涉及的票面金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2.关于发票犯罪的罪数问题 (1)伪造并出售同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解释》第14条第6款规定,对伪造并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的行为不实行数罪并罚,数量不重复计算,而是按照选择性罪名之一罪论处。对刑法中的选择性罪名,被告人对同一犯罪对象实施了多个选择性行为的,按照其实施的选择性行为种类定罪,数量不重复计算,这既符合刑法关于选择性罪名的处罚原则,也是司法惯例。 (2)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为的认定。对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实践中往往与非法出售、骗取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等行为交织,或者非法购买真实的与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交织。此时,如何认定行为人的罪数是司法难点。第一,对于既购买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又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解释》第16条第2款明确数额累计计算但不实行数罪并罚的原则。因《刑法》第208条规定的是关于不同犯罪对象的选择性罪名,对既购买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又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应按照选择性罪名不予并罚的通行做法,以该选择性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数罪并罚,但对涉案的数额要累计计算。第二,对于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行为,因购买是手段,出售是目的,如两行为均构成犯罪,则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处。比较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后者更重,因此《解释》第16条第3款规定对这种行为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第三,对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的,非法购买是手段,骗取抵扣税款是目的,如两行为分别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应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处,故《解释》第16条第3款规定对这种情况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对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款的,非法购买是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是目的,如两行为分别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虽然《刑法》第208条第2款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同样的道理,应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处。 3.关于变造、持有的解读 (1)关于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解读。《解释》第14条第5款明确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论处。对于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经研究认为,就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言,变造与伪造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将变造解释为伪造并不超出“伪造”一词的可能含义。 (2)关于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解读。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作为《刑法》第210条之一,首次对持有伪造的发票行为在刑法上予以规制。本条规定的“持有”,不包括伪造后的持有,也不包括非法购买后的持有,而是仅指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对其进行占有、支配、控制的状态。实践中,对于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的行为,如果非法持有人拒不交代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的原因,且司法机关无法查实非法持有人实施了其他关于持有的伪造发票的犯罪行为,一般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论处。如果司法机关能够查实非法持有人实施了其他有关其持有的伪造发票的犯罪行为,比如伪造后进行非法持有,或者非法购买后进行非法持有,一般应以相应的发票犯罪进行处理,而不以本罪论处。本罪中规定的伪造的发票,不仅包括不能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也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在内。 (八)其他问题解读 一是明确共犯处理原则。《解释》第19条是关于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帮助犯构成共犯的一般性规定,对于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如前所分析,本条规定与《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并不矛盾。第9条第2款是以中介组织及其人员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时的处理原则,当形成共同犯罪故意时,应该按照第19条的规定论处。 二是明确单位犯罪标准。《解释》第20条是关于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标准与自然人犯罪采用统一标准。《解释》制定过程中,关于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否与自然人犯同种罪的标准一致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二者标准应该一致,理由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司法解释中,很多都没有区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如2018年修改的“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单位实施信用卡犯罪规定了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是否比自然人犯罪的标准高,应该区分刑法条文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中,是否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设置了法定刑,如在规定单位犯罪时,法条表述如《刑法》第205条之一“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则单位犯罪的标准和自然人犯罪的标准应该一致,反之则应有所不同;而《刑法》第205条、第206条对单位犯罪的法条表述,类似于《刑法》第153条第2款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表述,2014年“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对单位犯走私罪的标准进行了区别——对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标准以自然人犯该罪的两倍执行,犯走私其他特殊物品犯罪的标准与自然人犯罪标准一致。鉴于既有司法解释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标准并没有完全同一的规定,《解释》规定单位犯罪采用与自然人犯罪一样的标准,以体现对涉税犯罪总体从严打击,保障国家税收的精神。 三是明确从宽处罚的情形。《解释》第21条第1款是关于犯罪后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可以从宽处罚的规定。对于非暴力性侵犯财产犯罪,行为人犯罪后积极退赃、挽回损失、修复被侵害的社会关系,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特别是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犯罪,如果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损失的,反映其改过态度,对其从宽有利于其回归社会,也有利于对国家财产的保护。反之,行为人极可能宁可被判刑,也不补税挽损,不利于对国家财产的保护,也不利于鼓励行为人改过自新。同时,为体现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对有效合规整改从宽处罚的要求,《解释》规定将有效合规整改与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共同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视情况作出不起诉,人民法院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是明确行刑衔接规则。《解释》第21条第2款关于行刑反向衔接的规定,参考了既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利于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的治理体系。 五是明确《解释》的效力问题。《解释》是对之前三个涉税司法解释的扬弃。因此,《解释》公布后,原来的三个解释和以前发布的与本解释不一致的解释不再有效,以《解释》为准。   责任编辑:刘凌梅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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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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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是2019年5月经甘肃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所秉承团队化办案,人性化服务,精细化管理的理念,打造真正意义上的精品、专业刑事律所。不求“大而全“,只求”小而精“。 律所成立一年来,我们秉承“把专业做到极致”的办案理念,案件取得了很好的辩护效果,主要有: *德合拉加强迫交易案,蒙彦龙寻衅滋事案起诉时四个罪名,经过辩护最后定罪的罪名只有一个。 *张丹丹故意伤害案,被省高院列为刑事观摩庭,兰大法学院组织研究生观摩了庭审。 *马来海麦故意杀人案,经过律师深入细致的工作,使得被告人被判死刑的案件,二审发回重审。 *马进孝滥用职权案免刑 *唐致虎滥用职权案免刑 *李燕私分国有资产案不起诉 *王进海包庇案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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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门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卓安所”)。总部扎根成都,辐射全国,陆续创建昆明、西安、宜宾等分所。卓安所专注刑事领域,擅长刑事诉讼、刑事风控、刑事合规业务,已办理8000余件刑事案件,为10多万名刑事法律服务需求者提供过线上、线下法律咨询及法律帮助。 卓安所深耕刑事领域20余年,拥有60余名专业律师。由前法官、检察官、公安、名校高学历人才组成的复合型律师团队,群策群力,从不同视角共同探讨案件,只为做最好的辩护。截止到目前,卓安已承办刑事案件8000余件,覆盖了刑法全部常见罪名。 卓安所注重法律共同体建设,将办案经验总结分享给全国各地的律师、法官、检察官、公安、公职人员、企业家。其中,为公安机关授课68场培训3000余人,为检察官授课129场培训5000余人、为法官授课37场培训1000余人。 同时,卓安所还是一家高度协作化、流程化、职业化的律所,分工协作让律师专注专业,每个环节都由最擅长的人才主理,疑难案件组成专家组专题研讨把关,为客户提供最有体验的刑事法律服务。凭借职业化的管控、标准化的流程、精细化的办案态度保障案件的品质。 为生命辩护,为自由辩护,我为你辩护。遇刑案,找卓安。 8000+件刑案 400+锦旗感谢 500+重大影响力案件 300+无罪化处理案件 500+缓刑 500+取保候审 300+死刑案件 500+毒品案件 600+官员案件 卓安的客户理念: 一切以客户为中心,为客户创造价值 卓安的目标: 做一家有价值的律所 让客户满意——为客户创造价值 对员工赋能——提供美好生活方案 让合伙人成长——有职业成就感 在行业做输出——争做引领行业律所 对社会有贡献——推动法治点滴进步 卓安:一家“专精特新”,不一样的律所 一个行业改变,是从客户运营开始的,我们最大的不同在于律所同律师共同创造客户,并赋能律师服务客户。 专:专一、专业、专注 精:精细化分工、精细化产品、精细化作业 特:特色模式、特色运营营、特色激励 新:新组织、新场景、新服务、新生态 卓安:一家高度协作化、流程化、职业化,注重运营分工的律所 团队成立了两大中心:运营中心、业务中心。通过全面采购刑事律师平台的供应链服务,实现流量运营、内容运营、产品运营、客户运营、品牌运营、文化运营、组织运营、财务管理。通过搭建各类业务部门,重点关注暴力犯罪、食品药品环境犯罪、知识产权犯罪、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企业合规业务及相关产品,为客户提供最有体验的刑事法律服务。 卓安:一家为全国公检法律师刑事法律职业共同体分享执业技能的律所 卓安律师成为核心导师,在全国刑事律师平台打造以互动训练,以学员为中心的授课模式。面向法律职业共同体授课分享办案技能,探索公检法律师四方同堂培训新模式,开启职业培训新思路。卓安导师们足迹遍及百余座城市,为公检法、企业家、公职人员等两万余人,主讲800余场法律职业培训讲座。 卓安:一家以律所为中心、以客户为中心、以律师为中心的数字化律所 团队致力于用数字化重新定义刑事法律服务,并成立了自己的数字化技术团队和运营团队。通过打造数字化画像让律所法律服务看得到,数字化再造场景实现律所数字孪生,数字化管理系统让管理高效,让律所的法律服务变得可触、可感、可信。从预约、上门、谈案、签约、服务到留存,通过数字化打造极致客户全生命周期的法律服务客户体验。围绕律师找业务数字化、做业务数字化、知识服务数字化,全面提升效率,优化体验。 卓安:一家吸引了大量学者、前公安、法官、检察官、资深律师等复合型人才的律所 深耕刑事领域20余年,2名博士后、12名博士、10所知名高校教师、16名原公检法资深从业者,40余名资深律师,运营人才、专业人才、专长人才集聚一堂,群策群力从控、辩、审、学等不同视角共同探讨案件,只为做最好的辩护。 卓安:一家产学研一体化的律所 全国知名的刑事律师成安博士担任首席律师,带领北京大学、四川大学、西南政法大学、西南财经大学等各大知名高校毕业的博士、硕士共同组建创办。凭借专业的办案能力、高超的办案水平,及以客户为中心的办案风格在四川乃至全国法律行业内享有盛誉。同时,团队围绕公检法运行机制、律师辩护、办案程序、犯罪类型等进行专项研究,共推出65本专著书籍,200多篇学术论文,参与全国各地行业内数百个学术论坛、分享沙龙。 卓安:一家拥有全生命周期刑事法律服务产品的律所 团队致力打造人性化、透明化、专业化、职业化且高效的极致刑事法律服务体验。围绕客户做全生命周期管理,把刑事法律服务推向前端和后端,为此打造了客户所有场景的刑事法律服务产品体系,包括轻法服务、普法产品、刑事风控产品、刑事合规产品、刑罚执行阶段的产品 。不仅如此,每个客户不仅有专业的律师服务还配有职业的客户经理。为了让身陷痛苦的客户及家属感受法律的温度和力度,特别制定了 《客户全生命周期管理手册》、《法律服务产品手册》、《案件质量品控手册》。 卓安:一家平台化职业运营管理,拥有全国刑事领域生态的数字化律所 在全国首创平台化运营,通过委托运营的方式,将律所的运营赋能由平台提供,用互联网思维把刑事领域的传统业务重新做一遍。分工思维、平台思维、跨界思维、运营思维、互联网一直贯穿于律所的运营管理中,针对刑事领域垂类产品精耕细作,通过数字化、在线化重塑律所场景和业务场景,律师专注于业务办理和业务提升,便捷高效,提升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增强客户体验。同时,通过运营平台建立起全国刑事律师、刑事专业和刑事资源的生态,与全国各地刑事精英形成良性互动,打造良好沟通平台。 卓安:一家深受客户信赖的律所 为数十起轰动全国的大案要案,如“刘汉案” “李昌奎案” “悍马醉驾案”等案担任辩护。超过300个案件获得了无罪化处理,取得了6个珍贵的无罪判决。大量案件获得取保候审、缓刑、罪轻辩护等极好的社会效果及庭审效果,超过5000多名家属及被告人对卓安服务满意度极高,为律师赠送400余面锦旗表示感谢。 卓安:一家拥有全国影响力的律所 卓安业务遍布全国,所承办的大案要案均获得过CCTV,以及各省市电视台报道,引起了《中国法制报》《南方周末》等主流媒体的广泛关注。卓安深受行业认可,获得四川省律师行业党建标准化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四川省先进党组织、四川省律师行业文化名所等多项荣誉。多位律师受聘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四川旅游学院生态法治研究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律师学院等多所高校特邀研究员,为四川省公安厅食药环侦总队、成都市政法委、成都市政府、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律协刑事合规委等30余家公检法、律协顾问单位提供优质的咨询顾问服务,获得100+荣誉表彰。 同时,卓安律师参与授课指导的亚布力人民检察院“司法云庭荟”创新做法就取得了最高检认可——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全国检察机关教育培训创新100例》。中央政法委组织第三次全国政法干部学习讲座,时任最高院副院长在此次论坛上引用了卓安律师参与授课的全国刑事律师平台·出庭技能培训班培训视频,对这样的律师培训模式给予了高度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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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

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系2020年河南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位于“天地之中”郑州。团队成员由一群法律功底深厚且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组成,其中多名律师拥有十年以上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   团队充分运用法律法规及实践经验的优势,为客户提供精细专业的刑辩服务,主要在刑事诉讼各阶段提供诉讼法律服务。同时,团队注重与时俱进,根据企业特性提供优质、专业的刑事合规、刑事风险控制等非诉讼法律服务。   作为一家专注办理刑事业务的专业律所,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致力于成为河南最具影响力的刑事律师团队。团队坚持以证据裁判为原则,用专业的法律知识、精湛的证据分析辩护方法为当事人提供无罪、罪轻的辩护,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根据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团队还分析总结出一套系统完善的辩护流程。从案件的基本进程为主线,将案件从侦查、审查起诉至审理阶段总结出辩护工作流程,力求为当事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服务。   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依靠、整合庭立方刑事律师平台的资源,运用互联网技术,以专业为本,以维护当事人利益为最高原则,以诚信为基本准则,集合团队的集体智慧,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打造刑事辩护专业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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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是庭立方刑事律师平台,由原望之辩刑事团队发展和壮大形成,是专注刑事业务的专业律师事务所。 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主要业务是在刑事诉讼各阶段提供诉讼法律服务,以及为客户提供包括并不限于刑事风险防控、职务犯罪预防、财富风控、税务风控在内的刑事合规和刑事风控的非诉讼法律服务。 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由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和知名刑事风控讲师龚振中担任首席律师,本所律师多人为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的法律(学)硕士和法学博士,多数具有司法实践经验,拥有20多年的办理刑事案件的实际经验,精通刑事法律、具备娴熟的刑事辩护技能。兼任广西区司法厅法律顾问、广西区公安厅维权专家顾问、广西区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等行业协会及学术组织负责人,先后参与过多部刑事方面的重要法律的修改和论证工作。 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还依靠、整合和运用提供的大后台,小前台、刑事风控学院和刑事律师联盟等资源,运用互联网技术,为客户提供全面的刑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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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

陕西省西安市

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20年11月18日,是经陕西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由青年律师吴科、李明炫、高齐、张钢印、蔡倩雯和魏靖鑫等在秦匠刑事律师团队的基础上筹建起来的一家以刑事辩护和非诉(风控)业务为主的综合专业律师平台。 我所致力于专业化、流程化、规范化、品牌化建设,提供严谨细致、层次分明的法律服务。大团队坚持走精英团队路线,将单个律师的专业优势整合,能针对每一项法律服务需求的特点和难点,组建人员构成科学合理的律师团队办理案件,针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设有成熟的法学专家论证机制,以更好地在知识结构、时间与效率等方面为客户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强调信息化、法律工具化的有效性和程序性法律服务模式。 针对刑事业务和律所运营,暨“庭立方”刑事机构协同律所开展与“法律先生”、“法蝉”和“华律网”为合作契机的数字化和模块化律所网络模式,走信息化和多媒体相结合的新型律所法律专业建设模式,致力于“新基建”和“一带一路”政策形势调整律所的产业与专业对接模块的发展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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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

云南省昆明市

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前身为“云南聿展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经云南省司法厅批准成立。总部设在中国(云南)自贸试验区法律服务园区内,依托园区优势资源,致力于打造立足于云南本土、放眼全球、辐射南亚东南亚的律师行业品牌。 创启以“做客户的伙伴”为服务理念,不止于满足客户所需,更关注实现客户目标的方式,致力于为客户在广泛的业务领域提供优质、高效、全面的一站式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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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徐权峰律师团队

安徽省合肥市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系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由全国优秀律师、安徽省十佳律师、著名刑事辩护律师王亚林领办,现有律师和律所工作人员九十多名,是以刑事辩护为主要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是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合肥市公安局关于律师执业权益保护的执法监督定点联络单位; 是安徽省仅有的三所全国211重点综合大学:中国科技大学、安徽大学、合肥工业大学法学专业的本科和硕博研究生定点培养和实习基地; 同时也是全国重点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华东政法大学法学专业的实践基地和中国国际律师培训中心律师实务教育实践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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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2024.05.17

09:24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受贿案开庭

今日,江苏瀛纳律师事务所叶卫东律师就某受贿罪一案前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出庭为被告人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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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024.05.16

18:23

吴懿儒律师赴晋江市人民法院领取Y某开设赌场罪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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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024.05.16

13:06

开庭

今日古浪法院“开设赌场案”开庭,作为六告辩护律师,辩护思路被其他律师当庭认同,这让庭审更加有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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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024.05.16

09:39

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解文清律师前往上海一中院为涉嫌开设赌场案上诉人做二审辩护。

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解文清律师前往上海一中院为涉嫌开设赌场案上诉人做二审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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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024.05.16

09:14

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解文清律师前往松江区人民法院为涉嫌盗窃案当事人辩护

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解文清律师前往松江区人民法院为涉嫌盗窃案当事人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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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4.05.14

09:21

合肥刑事律师徐权峰团队——储博刚律师办理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前往芜湖市经开区人民法院开庭

2024年5月14日,安徽金亚太毒品犯罪辩护部副主任、团队合伙人储博刚律师办理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前往芜湖市经开区人民法院开庭。   团队介绍: 徐权峰团队所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团队成员均具备深厚的法学功底,以专业服务为宗旨,以团队合作为保障,致力于打造专业的律师服务团队,为企业、个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从客观实际出发,秉持“超前、务实、至诚、优质”的服务理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提供优质、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曾多次受邀为全国、全省律师同仁、公检法等司法机关以及各地的医疗机构培训与授课。 依托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的平台优势,在徐权峰主任的带领下快速发展,成为一支专业化的精英团队,擅长各类刑事、民商事案件的处理,团队发展至今,处理过数百起案件,案件均获得良好结果,获得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联系我们:18555158158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B座28层刑事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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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4.05.14

06:32

红古法院猥亵案开庭

2024.5.14 王鑫律师赴红古区人民法院开庭 ,本案涉嫌强制猥亵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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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2024.05.13

11:50

2022年7月1日,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马子伟律师前往西秀区人民法院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催收非法债务、诈骗罪的A某出庭辩护。

2022年7月1日,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马子伟律师和胡思跃等律师前往西秀区人民法院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催收非法债务、诈骗罪的A某出庭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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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2024.05.17

M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邹轶律师、姚振宇律师为当事人家属提供阅卷反馈服务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起,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A、销售副总经理M某、销售经理B,在明知C公司欲向其采购无缝钢管用于冒充某知名钢管品牌产品的情况下,仍签署合同为C公司供货并按照C公司的要求,指令防腐厂在无缝钢管上喷涂符合某知名钢管产品特征(大写字母缩写)的标码。 现查明某公司共发货无缝钢管3000余吨,涉案金额2000余万元。   辩护思路 字母缩写的喷漆不属于注册商标 M某主观上反对假冒行为 C公司系本案主犯,M某属于从犯 M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可以适用企业刑事合规制度 已取得品牌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理   办案过程 邹轶律师、姚振宇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开展阅卷工作,形成阅卷笔录、检索报告、分析意见,并且制作PPT用于反馈案件情况。   办理结果 邹轶律师、姚振宇律师为当事人家属进行了详细的阅卷反馈,得到了当事人的肯定。 PPT部分内容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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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2024.05.17

S某某涉嫌诈骗犯罪案,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韦皖子、龙芹芹(实习)律师为其辩护,获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结果

S某某涉嫌诈骗犯罪案,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韦皖子、龙芹芹(实习)律师为其辩护,获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结果   案情简介: S某某因听说广西这边有西部大开发等资本运作项目,便于2022年5月来到广西,并认识了一位男子G某。G某向其推荐相关资本运作项目。于是S某某先后从“某网”上认识了若干名女士,并分别多次带若干名女士去上投资课、签订相关认购项目单,若干名女士合计给项目投入总计约30多万元,S某某则得到相应返利。后若干名女士均报案被诈骗,S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立案侦查。 在S某某被刑事拘留期间,经过律师多次会见S某某,并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详实的对本案进行沟通,又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法律意见书等一系列材料后,S某某最终获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结果,S某某取保候审成功,得以从看守所释放。   办案过程: 本案律师通过梳理案件线索、整理案件事实,发现S某某的行为可能不构成诈骗罪,而是传销行为。经过不懈努力,本案所经过的办案流程如下: 在接受家属委托后,律师第一时间到看守所会见S某某,了解案件基本情况; 向家属了解相关情况,指导家属收集有利证据。 拟写取保候审申请书,将会见S某某时了解到的案件基本情况与公安机关沟通,并跟踪取保候审结果; 持续跟踪案件进展,了解公安机关是否将案件报送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 在第一时间了解到公安机关将案件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后,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法律意见书等材料,并跟踪案件进程; 与检察官积极沟通,为S某某积极争取不予批准逮捕的结果。 最终,通过不懈努力,在多次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法律意见书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并保持与办案民警、检察官积极、耐心沟通,在S某某被刑事拘留第37天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准公安机关的批捕申请的决定,对S某某变更为取保候审的措施,S某某从看守所释放。   辩护思路: 涉及经济类诈骗案件的取保候审难度是极大的,特别是本案存在多名被害人,涉及的钱款总数为30多万,已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巨大”的情节,办案机关更是持谨慎态度,更偏向于将涉案人员羁押,以便于对案件更好的开展侦查。所以在律师接受委托之后,第一时间便是会见当事人,了解基本案情,抓紧时机为辩护工作做好准备。 通过律师会见S某某及与其家属充分沟通,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为: 一、S某某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一)S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行为可能构成传销行为,应受行政处罚。 1、S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S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其是在自己听过投资课并进行投资后,为发展下线获取更多工资报酬,联系的多名女士。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2、S某某的行为更符合传销投资项目、发展下线性质,其行为可能构成传销行为,应受行政处罚。S某某的行为更符合常见的传销发展下线行为,但由于本案发展人数及层数未达到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认定标准,故S某某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一般的传销行为,受行政处罚。 二、S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遵守监规,表现良好。没有妨害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对S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会影响本案的侦办工作和刑事程序的推进。 三、S某某具有稳定的住所,其家属可以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取保候审。 四、因S某某岁数较大,并自身有着数种基础疾病, 对S某某采取取保候审体现司法制度和办案机关的人文关怀。   办案结果: 检察机关对S某某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办案心得: 本案属于涉嫌经济类的诈骗犯罪,近年来诈骗类案件高发,对于涉案人员的羁押问题,办案机关也是从严把握。本案在接受家属委托时,正处于侦查阶段,而在侦查阶段只有律师能够见到当事人,了解到案件的基本情况,因此在案发初期抓紧时间让律师介入,对使当事人获得变更强制措施、判断罪与非罪等方面是相当重要的。从本案来看,正是因为律师在当事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第一时间就介入,抓住了37天的黄金期,通过会见当事人、与办案机关积极的沟通、提交法律意见等,才能最终使检察机关对本案当事人不予批准逮捕,让其得以释放,获取保候审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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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2024.05.17

W某涉嫌失火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邹轶律师前往会见

案情简介 本案当事人W某涉嫌的失火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为2024年3月15日雅江山火案件,因案情重大敏感,不详细公布案件情况。   辩护思路 1、会见了解案件情况,帮助当事人梳理案件事实脉络和思路; 2、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让当事人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使其对案件后续发展有一定的预估; 3、传递家属关心和问候,给予当事人鼓励,让其保持在看守所中的良好心态应对刑事诉讼整个流程。   办案过程 邹轶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立即与团队一起前往四川省甘孜州某看守所,会见了案件相关人员,了解了案件情况,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并给予鼓励,让其保持良好心态。   办理结果 会见结束后,邹轶律师梳理案件情况、法律规定、类似案例,及时向委托人进行专业反馈,得到了委托人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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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024.05.16

C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案(一审审结),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邹轶、詹勇律师经过不懈努力,大幅降低量刑

C某涉嫌贪污、受贿一案 关键词:贪污、受贿犯罪 本案承办律师、本网资深律师:詹勇、邹轶   一、【案情简述】 2013年,C某利用担任某建筑有限公司某省某市某项目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并侵占项目资金500余万元。 2008年至2015年,C某利用担任建筑公司A项目部常务副经理、某市某区员工公寓二期项目部经理、某省某市某1县某项目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揽施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数名劳务分包商的行贿款200余万元,均用于日常开销。 C某因为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当事人家属委托詹勇律师、邹轶律师为其辩护。   二、【辩护思路】 经过查阅案件卷宗及会见C某,根据事实与法律,辩护人的具体辩护思路如下: 1、C某涉嫌受贿的其中一笔款项中,收受的170万元实际上也是共同套取项目资金后平分,本质上应当属于贪污而不是受贿。如将该笔款项由受贿罪改为贪污罪之后,可以让受贿罪降档,在数罪并罚后的刑期会下降。 2、本案可能存在选择性执法问题,在其中一起贪污事实中,共同实施贪污行为的J某在退赃之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情况可以作为与办案机关协商量刑的筹码和条件。 3、C某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羁押期间表现好等多种从宽情节,全额退赃700余万元,综合整个案件情况可以对其进行从轻处罚。 4、C某被查封了四套房产,冻结了一个证券资金账户,C某愿意配合办案机关解封并变卖证券资金账户的股票(估值约100万元),并用于预缴罚金,可以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   三、【办案过程】 (一)审查起诉阶段 詹勇律师、邹轶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C某,并且和检察官多次当面沟通定罪量刑问题。经多次沟通协商,检察官给出的量刑建议为:贪污罪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十万至六十万元;受贿罪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至五十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至十一年三个月,罚金九十万至一百一十万元。 C某涉嫌贪污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最低量刑十年有期徒刑,加上贪污罪数罪并罚,最终量刑起点在十年三个月,已经属于在法律允许框架范围内最低量刑,当事人及家属对于该量刑幅度较为满意,但是在罚金问题上还希望能够有所降低。 詹勇律师、邹轶律师继续开展工作,与检察官深入量刑协商,最终将罚金刑幅度降低到九十万元至一百万元,当事人同意该量刑建议并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二)审判阶段 基于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詹勇律师、邹轶律师在庭审中主要针对于罚金问题进行重点辩护,当庭提出了关于C某愿意配合办案机关解封并变卖证券资金账户的股票,用于提前缴纳罚金的情况,希望可以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并且将其查封的房产进行及时解封。法官在庭审结束后非常重视该问题,立即找来律师以及旁听的家属讨论账户解封和罚金的问题,经充分沟通,家属同意提前预缴罚金。詹勇律师、邹轶律师在庭审后提交了书面法律意见,并多次与法官沟通协商,最终法院决定通过适用最高财产刑幅度的方式,对C某适用最低的自由刑幅度。   四、【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人C某犯贪污、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五、【办案随笔】 本案属于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职务犯罪案件,但是如果没有专业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每个关键环节推动案件向着更好的方向发展,当事人最终得到的结果可能完全不同。 本案虽然在案件事实上较为简单,但在实际辩护工作过程中有很多对律师办理相关职务类刑事案件具有指导意义的要点: 1、职务类刑事案件中,财产刑辩护也是重要的一环,如何退缴赃款、如何处理涉案财物、如何缴纳罚金,都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内容,同时也是辩护律师与办案机关进行量刑协商的筹码。 2、职务类刑事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错误、程序错误、证据瑕疵等问题,同样也是辩护律师与办案机关进行量刑协商的筹码。 3、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协商,以及法院对于幅度刑所最终适用的刑罚,都需要辩护律师持续不断地与办案人员保持良好沟通,合理运用对于当事人而言有利的每一个要点,维护当事人最大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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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024.05.16

C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案,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詹勇律师、邹轶律师经过不懈努力,判决刑期大幅从轻

C某涉嫌贪污、受贿一案 关键词:贪污、受贿犯罪 本案承办律师、本网资深律师:詹勇、邹轶   一、【案情简述】 2013年,C某利用担任某建筑有限公司某省某市某项目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并侵占项目资金500余万元。 2008年至2015年,C某利用担任建筑公司A项目部常务副经理、某市某区员工公寓二期项目部经理、某省某市某1县某项目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揽施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数名劳务分包商的行贿款200余万元,均用于日常开销。 C某因为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当事人家属委托詹勇律师、邹轶律师为其辩护。   二、【辩护思路】 经过查阅案件卷宗及会见C某,根据事实与法律,辩护人的具体辩护思路如下: 1、C某涉嫌受贿的其中一笔款项中,收受的170万元实际上也是共同套取项目资金后平分,本质上应当属于贪污而不是受贿。如将该笔款项由受贿罪改为贪污罪之后,可以让受贿罪降档,在数罪并罚后的刑期会下降。 2、本案可能存在选择性执法问题,在其中一起贪污事实中,共同实施贪污行为的J某在退赃之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情况可以作为与办案机关协商量刑的筹码和条件。 3、C某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羁押期间表现好等多种从宽情节,全额退赃700余万元,综合整个案件情况可以对其进行从轻处罚。 4、C某被查封了四套房产,冻结了一个证券资金账户,C某愿意配合办案机关解封并变卖证券资金账户的股票(估值约100万元),并用于预缴罚金,可以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   三、【办案过程】 (一)审查起诉阶段 詹勇律师、邹轶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C某,并且和检察官多次当面沟通定罪量刑问题。经多次沟通协商,检察官给出的量刑建议为:贪污罪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十万至六十万元;受贿罪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至五十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至十一年三个月,罚金九十万至一百一十万元。 C某涉嫌贪污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最低量刑十年有期徒刑,加上贪污罪数罪并罚,最终量刑起点在十年三个月,已经属于在法律允许框架范围内最低量刑,当事人及家属对于该量刑幅度较为满意,但是在罚金问题上还希望能够有所降低。 詹勇律师、邹轶律师继续开展工作,与检察官深入量刑协商,最终将罚金刑幅度降低到九十万元至一百万元,当事人同意该量刑建议并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二)审判阶段 基于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詹勇律师、邹轶律师在庭审中主要针对于罚金问题进行重点辩护,当庭提出了关于C某愿意配合办案机关解封并变卖证券资金账户的股票,用于提前缴纳罚金的情况,希望可以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并且将其查封的房产进行及时解封。法官在庭审结束后非常重视该问题,立即找来律师以及旁听的家属讨论账户解封和罚金的问题,经充分沟通,家属同意提前预缴罚金。詹勇律师、邹轶律师在庭审后提交了书面法律意见,并多次与法官沟通协商,最终法院决定通过适用最高财产刑幅度的方式,对C某适用最低的自由刑幅度。   四、【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人C某犯贪污、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五、【办案随笔】 本案属于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职务犯罪案件,但是如果没有专业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每个关键环节推动案件向着更好的方向发展,当事人最终得到的结果可能完全不同。 本案虽然在案件事实上较为简单,但在实际辩护工作过程中有很多对律师办理相关职务类刑事案件具有指导意义的要点: 1、职务类刑事案件中,财产刑辩护也是重要的一环,如何退缴赃款、如何处理涉案财物、如何缴纳罚金,都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内容,同时也是辩护律师与办案机关进行量刑协商的筹码。 2、职务类刑事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错误、程序错误、证据瑕疵等问题,同样也是辩护律师与办案机关进行量刑协商的筹码。 3、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协商,以及法院对于幅度刑所最终适用的刑罚,都需要辩护律师持续不断地与办案人员保持良好沟通,合理运用对于当事人而言有利的每一个要点,维护当事人最大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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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6

Y某某涉嫌强奸罪,经过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陈庆山律师不懈努力,获从轻处罚

一、【案情简述】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7月30日,被告人Y某(28岁)通过某网站认识被害人吴某某(女,生于2011年4月2日),相互添加QQ并聊天。当日19时许,Y某得知被害人家中无人,为了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遂提出到被害人家中见面,经被害人同意后,Y某携避孕套到被害人位于本市的家中,趁被害人家中无人,在客厅内亲吻吴某某,脱下吴某某的裤子,用手摸被害人的外阴,并用戴上避孕套的生殖器摩擦被害人的外阴部位。事后Y某离开被害人的家属报案后,民警于当日23 时在本市被告人Y某暂住房内将其挡获。   二、【辩护思路】 陈庆山律师在接受Y某亲属委托之后,立即前往检察院查阅案卷,详细了解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并对照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确定了辩护思路。陈庆山律师从案件定性、被害人自愿、被告人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等方面发表了意见,作了罪轻辩护。   三、【办案结果】 辩护人充分发表辩护意见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3年12月8日对Y某做出了有期徒刑四年的判决。   四、【办案随笔】 刑事案件关系到当事人的生命、自由等重大利益,从接到案子的那一刻开始,办案律师就不敢懈怠,需要把握和利用办案过程的每个时间段,充分了解案情、总结案情,充分与办案机关沟通。在了解案情之后,办案律师需要迅速下判断,确认案件最薄弱的点进行重点突破,同时办案律师还要不放过任意一个小的辩点,层层递进发表辩护意见,从情理到法理的各个可能角度去说服办案机关,最大程度为当事人争取到好的结果。 本案中,陈庆山律师确定辩护思路后及时与承办检察官、承办法官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并提交了辩护意见,最终陈庆山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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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6

SX抢劫罪改盗窃罪,北京市炜衡 (南通) 律师事务所童本华律师为其辩护,刑期从8年变为1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17)苏0623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SXX,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如东县。 被告人:S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童本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SXX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WX、S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SXX及其辩护人童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SXX于2017年4月13日凌晨,至如东县XX镇宾东XX号被害人ZX1出租房,窃走被害人ZX1停放在房外面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两块。后被告人SXX推门进入被害人ZX1出租屋内,在其窃取被害人ZX1放置于床头柜上的手机时被发现,SXX在试图逃跑过程中,为抗拒被害人ZX1的抓捕,多次用拳头殴打被害人ZX1头部等处;在被告人SXX逃至该被害人宅院内时,又被被害人ZX1及其妻某某,该石S为反抗抓捕对被害人ZX1及其妻子进行殴打,后该石被被害人ZX1制服并交还手机,该S趁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ZX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SXX入户盗窃,因被发现、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SX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予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S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其晚上喝了酒,以为“瘸手”住在那边,去找“瘸手”聊天的,没有拿被害人手机,是被害人先动手打其,其才还手的,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事发前SXX喝了1斤以上的酒,已经处于严重醉酒的状态,其思维和行为有别于正常人,其本意不是去盗窃,是找朋友聊天、醒酒,其辩解可以理解。2.本案相关证人证言能印证SXX的辩解,“瘸手”确有可能认识SXX,也确有可能住在这间出租房,有理由相信SXX去这间房子的目的就是去找瘸手聊天,要香烟。3.事发当时,SXX穿的是拖鞋,若是想盗窃作案不会穿拖鞋出去。4.SXX在公安机关七次供述,第一次笔录中就辩解不是去盗窃的,虽然后面的供述承认了其是去盗窃的,庭审中SXX已经说明了情况,不能排除办案人员的诱供情形。5.现有证据只能证明SXX确实拿过电瓶,进过ZX1的房间,但其目的不是入户盗窃,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盗窃的故意。辩护人认为SXX的辩解虽然不合常理,但不能完全排除这个可能,如果SXX在庭审中反映的情况属实,那么现有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SX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SXX至如东县XX镇宾东XX号被害人ZX1租住房,窃取停放在房外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两块,并将该电瓶放在附近土路上的垃圾堆旁边,后被告人SXX进入被害人ZX1房内窃取放置于床头柜上的手机时被发现,为抗拒被害人的抓捕,被告人SXX在逃离过程中,对被害人ZX1及其妻子MX进行了殴打,后被告人SXX被被害人ZX1制服并交还手机,且趁机离开现场。2017年4月22日晚侦查人员在如东县ZZ镇宾东XXSXX的租住房内将其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ZX1的人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所窃财产经认定,XXX、XX手机2017年4月13日如东地区市场零售价格为电瓶(2个)604元、XX手机125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4月13日如东县公安局接到ZX1报警,称凌晨2时许,有一身份不明男子进入其房间内欲偷盗其手机,该男子被ZX1发现后逃离现场。当日,对ZX1被入室盗窃案立案侦查。通过调取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发现,一男子有作案嫌疑,经走访排查、DNA比对,发现SXX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4月22日晚,侦查人员在如东县XX镇宾东XXSXX的租住房内将其抓获。     2.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SXX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SXX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3.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东公(刑)勘[2017].X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如东县XX镇宾东XXZX1租住房,该租住房系一间坐东朝西的瓦房,西墙南部为单开门,通院子。现场多处有滴状血迹提取8份。在院子西XX中部窗台上有一个手机套,原物提取。水泥路边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电池仓内有五组红色的电瓶,其中北部的两组电瓶表面有明显的灰尘减层,棉签擦拭提取10处。     4.如东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单、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依法调取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及被盗手机、电瓶。     5.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明经对现场提取的检材进行DNA鉴定,现场提取的血迹分别与ZX1、SXX检材常染色体STR分型相同;在电瓶的擦拭物上未能获取STR分型结果。     6.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东公物鉴(临床)字[2017]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ZX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东公物鉴(临床)字[2017]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S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8.如东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认定,涉案的XXX、XX手机2017年4月13日如东地区市场零售价格为电瓶(2个)604元、XX手机1259元。     9.证人MX(系被害人ZX1妻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4月13日凌晨,其在睡觉的时候听到响动,睁眼后发现老公ZX1抱着一个陌生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SXX),那个男的在剧烈反抗,用拳头对着其老公头部狠狠地砸,大概砸了十几下,其大声喊救命。其老公和那个男的互相拉扯到屋外去了,继续互相拉扯,那个男的一直想溜走。后被其老公按在了西边的墙上,那个男的将手机交了出来,想逃走的时候,被其老公用手机砸了几下头部。其担心男的有同伙,就劝老公把人放了。其发现老公脸上都是血,受了伤。后其在房子向西第一个路口南边的泥路上发现了两个电瓶,而自己家的电瓶少了两个,其余三个电瓶的线都被拔掉了,这两个电瓶应该就是小偷偷走的。其对这件事情还是很害怕的,怕报复,重新换地方住了,在其搬家后,小偷的家里人来找过其和老公,并请其老公出具谅解书,其老公怕麻烦,担心人家继续纠缠,就照着人家打印好的谅解书照抄了一份给他们。     10.证人B某(系被害人ZX1邻居)的证言笔录,证明2017年4月13日凌晨大约2点钟,其上厕所的时候听到西场上有个女的在叫,很着急的样子,遂开门出去看看情况,刚走两步就看见一个男的从ZX1租住的房子围墙门冲出来跑了。后ZX1出来说有小偷,当时看见ZX1嘴里都是血,脸上也被打破在流血,右手拇指肿的,左脚也被撞破在流血。后其老公在向西一百米路南边的油菜地发现了两个电瓶,ZX1说是他的。     11.证人JX(系被害人ZX1房东)的证言笔录,证明ZX1租住在其家楼房旁边的瓦房里,有单独的院子。2017年4月13日凌晨2点半左右,听到外面有好多人在说话,起来时才知道ZX1家进贼了,周X1还被打了,满脸是血,嘴里也满是血,一个大拇指头肿了,脚好像也受伤了。     12.证人Y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外号“瘸手”,二三年前,其将自家楼房东边的房子租给了SX,SX夫妻二人、两个儿子都住在这里。其平时和SX的大儿子并不交往。     其依法辨认出SXX即SX的大儿子。     13.证人ZX2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外号“瘸手”,2012年左右在XXX附近开了个小卖部,2014年7月租住了JX家里的一个单间,只住了一个月。其认识姓S的收废品的人,只是路上遇到了打个招呼而已,没有吃过饭、聊过天。姓S的家里人都不认识,直到最近才知道他有个大儿子喝酒出了事情。其与姓S的大儿子根本不认识,更没有让其到房子里玩过。     14.证人Y某、W某、J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7年4月12日晚,三人与SXX一起喝酒的,SXX吃过两次饭,前一次喝的白酒,第二顿饭喝了啤酒,也有白的,12点多结束的。     15.被害人ZX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4月12日晚,其将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租住房大门外的水泥路北边靠墙,后回房休息。半夜听到狗叫,其出门看了后没有发现什么,然后把院子大门、租住房的房门都没有上保险就睡觉了,睡觉前其将自己的手机放在床头柜上充电。凌晨的时候,其感觉自己的两边都有呼吸的声音,感觉不对劲,后发现有个人(经辨认为被告人SXX)站在自己床头柜的位置,其下意识抱住了那个人的腰部,那人一句话不说向外跑,并把其从床上拖下去,拖了两三米那个人转过身就用手里拿着的手机朝其头上、眼角、脸上、牙齿、胸口等部位使劲砸,后其手一松,小偷跑到了院子里。其和妻子在院子里抓小偷,并与小偷发生了打斗。后二人都没有力气了,小偷把手机还给其,因为小偷一直在喊着,其害怕就松开了小偷,小偷趁机溜走了。后其发现自己停放在外面的电瓶车上有两个电瓶不见了,遂报警。其被小偷打后搬了新家,小偷的家里人通过新房东找到其,并让其写谅解书,其考虑到自己还要做生意,不能一直被纠缠,又怕对方报复,就按照对方打印的谅解书照抄了一份给他们了,其中关于有酒气、对话部分都是照抄的,实际情况是其并没有与小偷对话,也没有闻到小偷身上有酒气。     16.被告人SXX的供述(询问笔录2份、讯问笔录5份)、辨认笔录,证明其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称:4月12日晚上其和朋友喝酒后,朋友将其送回出租房,然后又到出租房后面找朋友“瘸手”,有电瓶车停在房子外面,就想跟他开玩笑,把里面的两个电瓶拿出来放在路边的一个垃圾堆旁边,然后进了院子,直接推门进了“瘸手”房间,拍躺在床上人,床上的那个男的起来就打其,其被打了就还手打他的,其反映过来那个不是其的朋友瘸手,就喊错了错了。躺在旁边的女的也起来帮男的打其,其还在喊错了错了,然后那个女的就说,既然知道错了,那就算了,停手吧。接着,其就回家了。被告人SXX在第二次询问及五次讯问笔录(第四次讯问笔录主要是了解“瘸手”的情况,第五次讯问笔录主要是核实SXX的身份情况)中称:2017年4月13日凌晨,其喝酒后出去醒酒,遂走到了一条东西水泥路最东边,看到有一个大门外停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其就产生了偷电瓶去卖钱的想法,后其直接用手掀开了电动三轮车的坐垫,将两块电瓶偷走。其向西又向南走了一段后,感觉电瓶太不值钱了,就把电瓶放在了土路旁边的垃圾堆旁边,想再去人家偷东西,之后如果想要电瓶可以再来拿。后其返回偷电瓶的地方,发现朝南的铁门没有锁,遂推门进入,沿着东边一排瓦房由南向北走到第三间门口,推门进入房间内,在床头柜上偷到了一部手机,准备离开的时候被男主人发现,男的用两手抱住不让走,其心理害怕,一心想着要逃跑,就用握着手机的右手向男的脸部砸了三四下。男的松手后其冲到了房间外面。因为当时一男一女在追,其懵了,找不到出去的铁门了,后被他们抓住。其使劲挣脱,用握有手机的右拳头与男的打起来。打了两分钟左右,其没有力气了后停手,并将手机还给了男的,趁机溜走。     辨认笔录,证明SXX辨认出监控录像截图上拎电瓶的人就是其及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17.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光盘。证明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提走两块电瓶的人是被告人SXX;被告人SXX依法辨认案发现场并还原事发经过;被告人先后七次接受询问、讯问的全过程。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提取,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S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害人周X1的电瓶,后又进入ZX1租住的房屋内盗窃周X1的手机,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SXX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被告人SXX为入户盗窃转化抢劫犯罪不当,被告人SXX在抗拒抓捕过程中虽实施了暴力行为,但综观全案证据看,其暴力强度不大,不宜以抢劫罪论处。关于被告人SXX提出的不构成犯罪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SX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SXX在侦查机关第二次询问笔录及第一、二、三次讯问笔录中均稳定一致的供述了其作案过程,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被告人SXX对案发现场也进行了辨认并还原了事发经过。2017年4月13日凌晨的监控录像也证实被告人石XX手提两块电瓶离开,且其有意识地将连体帽带上,有意躲避监控。虽然被告人SXX在第一次询问及庭审中供述以为是“瘸手”的电瓶车,出于开玩笑的目的才提走电瓶。但是其通过拽断电线取走电瓶的方式,认为开玩笑不合常理。况且既然被告人知晓电瓶车是他人所有之后,应当及时将电瓶归还或者告知被害人电瓶的放置地点。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SXX有窃取他人财产的故意。后又进入被害人租住房行窃,其辩解找“瘸手”聊天,凌晨两点聊天也不合常理,被告人SXX如出于误会进入被害人周X1的房内,在发现误会之后,被告人SXX应当及时向对方说明情况,消除误解,而被告人急于逃离现场,并殴打被害人ZX1,被告人SXX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故对被告人SXX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SXX入室盗窃被发现后退还被盗手机,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S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XXX     人民陪审员:QXX     人民陪审员:CXX     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H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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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6

JX故意伤害案,北京市炜衡 (南通) 律师事务所童本华律师为其辩护,二审从13年改判为5年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苏06刑终XX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系被害人ZX2父亲),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XX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系被害人ZX2母亲),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1(系被害人ZX2女儿),200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县。     法定代理人ZX(系上诉人ZX1祖父),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X,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如东县(户籍所在地XX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童本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JXX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ZX、ZX1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苏0623刑初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J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被告人J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ZX、ZX1物质损失共计三万五千八百零二元二角六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ZX、ZX1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J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ZX、ZX1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上诉人JXX,听取检察员YXX、上诉人ZX、ZX、辩护人童本华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JXX与被害人ZX2均系再婚,于201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6日晚,JXX因琐事与ZX2在其家中二楼东卧室发生口角,遂从该卧室南侧床头柜上拿起一把已打开的单刃折叠刀,在争夺过程中,JXX拒绝松开折叠刀,终致ZX2被刺,JXX拨打120电话,ZX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ZX2系被锐器刺戳胸部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案发后,JXX在XX县人民医院等候民警,并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东县公安局从JXX住处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ZX分别系ZX2父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1系ZX2与前妻所生婚生女。2015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200元,以六个月计丧葬费为3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本案的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人JXX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XX县公安局调取的XX县中医院院前急救病历,XX县人民医院120接诊电话录音、接诊系统截图,物证折叠刀一把,证人ZX3、ZX、ZX、ZX1、LX1、W某、XX1、JX、GX、SX、LX2、LX、JX的证言及证人ZX1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取JXX的手机通话记录笔录、对被告人JXX人身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制作的东公(刑)勘[2016]XX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XX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物鉴(法验)字[2016]X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通公物鉴(法物)字(2016)XXX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告人J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J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JXX在案发后拨打120电话,并在XX县人民医院等候民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JXX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JXX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400元、丧葬费33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02.26元,共计35802.26元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J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J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ZX、ZX、ZX1物质损失共计三万五千八百零二元二角六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ZX、ZX、ZX1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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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7

18:17

持续一天的会见

行程100余公里,连续一天会见了俩当事人,一个是职务犯罪,涉嫌贪污、受贿,一个是涉嫌污染环境,与当事人沟通了案件进展及下一步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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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7

16:37

西安刑事律师商瑶、刘琳娜就F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与检察院进行沟通,查询案件情况

2024年5月17日,西安刑事律师商瑶、刘琳娜就F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与检察院进行沟通,查询案件情况,现案件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侦大队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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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7

15:21

西安刑事律师商瑶、刘琳娜就F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与其家属及办案单位进行沟通

2024年5月16日,西安刑事律师商瑶、刘琳娜就F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与其家属及办案单位进行沟通,现案件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侦大队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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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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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刑事律师商瑶、刘琳娜就H某组织卖淫罪一案与其家属进行沟通

2024年5月17日,西安刑事律师商瑶、刘琳娜就H某组织卖淫罪一案与其家属进行沟通,现案件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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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7

15:20

卓安(西安)律所黄海燕律师前往滁州市全椒县人民法院阅卷

涉嫌诈骗罪的J某错过了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最佳委托律师的时机,虽然在审判阶段委托律师比较晚,但是难不倒律师,黄海燕律师争分夺秒阅卷、出辩护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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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7

15:07

滕伟 等:“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滕伟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四庭庭长 董保军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   姚龙兵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审判长   张淑芬 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研究人员   摘要 为了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两高”制定、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坚持问题导向、主客观相统一、与时俱进等原则,明确了危害税收征管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了对有关罪名的理解,最主要的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了限缩解释;明确了新型犯罪手段的法律适用;根据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特点,明确了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从宽处罚规则;明确了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涉及的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等问题。 关键词 税收犯罪 司法解释 逃税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这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重要司法文件;是依法惩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税收秩序,支撑和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司法文件;也是顺应打击犯罪需要、回应执法司法需求的重要司法文件,对各级司法机关正确办理相关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加快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必将发挥重要作用。为便于司法实践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解释》,现就制定背景、起草思路、原则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税收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马克思说过,赋税是喂养政府的娘奶。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而税收则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源泉,同时也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工具,是维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基础。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科学的财税体制是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我国财税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持续优化,税收治理效能有力提升。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和“十四五”规划纲要对深化税收征管制度改革、推动税收征管现代化作出部署。2021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完善涉税司法解释,明晰司法裁判标准”。 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危害国家财政基础、统治根基,依法惩处各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始终是人民法院职责所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96年10月发布《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于2002年9月发布《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以下简称《骗税解释》),于2002年11月发布《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以下简称《偷税解释》)。上述司法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专用发票罪(现为“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现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偷税罪(已修改为“逃税罪”),抗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等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和上述司法解释,依法审理各类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为维护税收征管秩序和税收安全,推进税收工作有序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二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法治发生了巨大变化,经济水平大幅提高,税制改革不断深化,刑法规定不断完善,原有的三个司法解释已经无法满足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活动的要求,迫切需要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具体表现在: 一是关于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活动的刑事立法不断完善。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对逃税罪的罪状作了修改,将原来的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增加了附条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虚开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两个新罪名,废除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犯罪的死刑。刑法修改后,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就新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和司法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予以明确。 二是实践中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出现了新变化。近年来,财税改革步伐加快,税收征管工作中出现一些新情况,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活动逐渐成为企业犯罪中的高发类型,犯罪手段不断翻新,作案手段更加隐蔽;职业化专业化明显,关联性犯罪交织;信息化水平提升,智能化水平越来越高;犯罪链条复杂,跨区域犯罪特征显著,案发后难以取证。上述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案件的办理。因此,应当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强化打击效果。 三是执法司法中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时有发生。由于刑法关于某些罪名的规定较为抽象,实践中对个别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法律适用有争议,既涉及定性问题,也涉及量刑标准问题。而原有的三个司法解释出台时间较早,已经不能适应执法司法需要。对某些罪名,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同部门之间甚至司法系统内部不同人员之间都存在不同认识,导致类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对某些涉税案件的性质认定,如通过签订阴阳合同逃税行为的定性等,也时有不同意见。这些都急迫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统一裁判标准。 鉴于此,为了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制定了《解释》。     二、《解释》的起草思路与原则   《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经济思想,立足办案需求,着力解决法律适用中的突出问题,兼顾刑事司法和税收行政执法需求;以刑事为立足点,既重视行刑衔接,又重点关注税收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分;以原有司法解释为蓝本,合理的予以保留,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予以调整,原来没有、实践需要的予以增加;关于定罪量刑数额、情节,紧扣行为社会危害性这一根本,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同时结合税收犯罪的特点和有关经济犯罪司法解释关于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予以明确。原有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当提高;没有规定的,结合202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确定适当标准。为确保《解释》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活动,维护税收征管秩序,《解释》起草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坚持问题导向。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多,《解释》的制定始终坚持问题导向,针对争议较大的关于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认定,“虚开”的理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区分,共同犯罪的认定,数额的计算等突出问题,尽可能作出具体规定,明确法律适用具体规则,为依法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提供有效指引。 第二,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刑法的重要原则,刑事司法必须始终贯彻遵循。《解释》制定过程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解争议最大,因刑法条文未明确规定该罪必须具有骗抵税款的主观目的和造成税款损失的客观结果,而实践中不同的“虚开”无论是主观方面,还是客观危害性,都差异很大。在起草解释过程中,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对罪名沿革历史的考察,对该罪罪状进行了必要的限缩,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合理划定犯罪圈。 第三,坚持与时俱进。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水平的大幅提高,原有司法解释关于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已无法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解释》适当提高原有司法解释中部分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随着财税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实践中涉税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如以循环出口方式骗取出口退税的,以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进行逃税的,等等,特别是近年来文娱领域发生的通过签订“阴阳合同”逃税案件,有的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对这些问题,《解释》均予以回应。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在原有三个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针对当前办案实践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对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解释》共22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明确危害税收征管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明确对有关罪名的理解,最主要的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了限缩解释;(三)明确新型犯罪手段的法律适用,如列举骗取出口退税8种表现手段,明确以“阴阳合同”隐匿财产的性质认定等;(四)根据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特点,明确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从宽处罚规则;(五)明确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涉及的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等问题。重点条文共5条,分别是第1条、第3条、第6条、第7条和第10条。 (一)关于逃税罪的规定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将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增设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将偷税罪改为逃税罪,虽仅一字之差,但却从根本上体现了立法对税收犯罪认识的进一步深化,从而使立法更加科学。刑事立法对犯罪的界定和法定刑的配置,主要基于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考量,社会危害性是划定犯罪圈和配置法定刑的根据。税收是“国家不付任何报酬而向居民取得东西”,因此无偿性是税收的重要特性。虽然因法律规定,纳税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但趋利避害是人的自然本能,对纳税人来说,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让渡给国家非其所愿;逃避纳税义务,是纳税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不作为,其危害性在于导致国家应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这与行为人以积极的手段贪污、侵占、诈骗国家财产相比,无论是行为的可谴责性还是实际危害后果,都有所不同。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本质上是“逃”避义务的行为,而不是积极地窃取财产的“偷”窃行为。因此,立法对该罪名虽只是一字之“改”,但更准确地反映了对该罪本质认识的深化;这一立法精神对准确理解逃税罪乃至其他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 《解释》第1—4条明确了逃税罪的行为方式、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以及认定逃税罪逃税数额和逃税比例的计算依据。 1.关于逃税罪行为方式的解读 《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逃税罪的行为方式有两大类,一是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二是不申报。对于什么是“欺骗、隐瞒手段”,如何理解“不申报”,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根据执法机关的经验,结合近年来出现的一些新型犯罪手段,《解释》将一些具有典型性的手段行为类型化后予以明确。 (1)关于“欺骗、隐瞒手段”的解读 2015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这是从行政法的角度对“偷税”作出的的界定。该界定与《偷税解释》第1条的规定基本一致。《解释》根据近年来税收稽查中发现的新情况,结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采用列举方式,对“欺骗、隐瞒手段”进行了完善。 第一,增加“转移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作为逃税手段。同时规定,纳税人对作为计税依据的其他涉税资料予以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逃避税务稽查的,也作为逃税犯罪的手段。虽然广义的“隐匿”可以包括“转移”行为,但在《解释》制定过程中,一些一线执法人员提出,纳税人转移涉税资料而拒不按要求交出的情况不少,建议将“转移”行为明确化。《解释》采纳了上述建议。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的上述资料,必须是作为纳税依据的资料,包括影响税款金额计算的资料,如果行为人伪造等行为的对象是其他不影响纳税的资料,则不能作为本罪的欺骗、隐瞒手段。 第二,增加新型隐匿财产型逃税。一是对利用“阴阳合同”逃税行为从严打击,将以签订“阴阳合同”作为逃税手段予以明确规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我国对个人所得税采用超额累进税率,收入越高适用的税率越高,最高可达45%。故实践中有的纳税人为降低应适用税率,少缴税款,通过隐匿收入、财产,或者以他人名义将自己的财产、收入予以分解,企图以较低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从而实现不缴、少缴税款的目的,如近年来文娱领域发现的个别高收入从业人员通过签订“阴阳合同”隐匿收入逃税的案件。为了回应社会关切,堵塞法律适用漏洞,彰显司法机关鲜明态度,《解释》明确将这种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手段隐匿收入、财产的行为,作为逃税形式之一予以规定。二是增加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手段。税务机关认为,对于虚抵进项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建议应当将上述手段予以列举。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里的“虚抵进项税额”,是以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前提。二者的区分,涉及本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区分这一核心问题,对该问题的论证,详见后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关系”部分,此处不赘。三是将虚报专项附加扣除作为逃税手段。《解释》制定过程中,对于是否将虚报专项附加扣除作为逃税手段,争议较大。有意见认为,虚报专项附加扣除不宜明确作为逃税手段,主要理由是:实践中,虚报专项附加扣除较为普遍,如将该项作为逃税手段,可能造成打击面过大,对司法实践有重大影响。经研究认为,有必要增加虚报专项附加扣除作为逃税手段,理由是:其一,虚报专项附加扣除只是逃税罪中欺骗、隐瞒的手段之一,构成逃税罪,不仅要有该行为,还要达到一定的逃税数额和比例,同时受行政处理前置程序限制;其二,从实践看,以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方式逃税达到定罪量刑的数额和比例比较难,但这种行为又确实是实践中比较多发的逃税方式之一,为了体现司法对这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引领纳税人诚实申报纳税,故将虚报专项附加扣除从行为性质上界定为逃税而予以列举。 第三,将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作为逃税手段。实践中,有的纳税义务人通过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逃税,如利用国家鼓励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伪造安置残疾人就业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等。之前,以此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实践中鲜有作为逃税犯罪处理的。为了回应执法司法需求,结合逃税罪的本质特征,《解释》将骗取税收优惠作为逃税的新型手段之一予以规定。 第四,将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作为逃税手段。“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涵盖面更广,税务机关建议将此单独列明,以应对执法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新型手段。《解释》予以采纳。 第五,删除《偷税解释》第1条第5项规定的“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主要考虑是《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已非常明确,故《解释》无需再行规定。 第六,为防止挂一漏万,《解释》作了兜底性规定。需要说明的是,适用兜底性规定的行为类型,必须是为了“不缴、少缴税款”。 (2)关于“不申报”的解读 逃税罪是故意犯罪,故以“不申报”方式逃税的,应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应申报纳税而故意不申报为前提。《解释》规定了3种可认定为纳税人明知应当申报而不申报的情形:(一)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的;(二)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纳税的;(三)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前两种情形,都能证明纳税人在发生应税行为后,主观上明知负有纳税义务。 (3)关于扣缴义务人构成逃税罪规定的解读 对扣缴义务人构成逃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规定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即可,删除了《偷税解释》中对逃税比例的要求。主要是《刑法修正案(七)》对逃税罪关于扣缴义务人构成逃税罪的罪状做了修改,只有数额较大的要求,没有逃税比例的要求。同时,为防止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就应纳税款是否已扣而相互推诿,《解释》第1条第3款借鉴《偷税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精神,明确“扣缴义务人承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在其向纳税人支付税后所得时,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这里的“承诺”只要有证据证明有此承诺即可,不再要求是“书面承诺”;将“向纳税人支付税后所得时”视为已扣、已收税款。 2.关于逃税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规定的解读 《解释》第2条规定了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这两类主体实施逃税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问题。第1款将《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规定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和50万元以上。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其一,《刑法》第201条第1款对逃税罪规定了两个档次的法定刑,司法实践中对刑法规定的逃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界定标准有分歧,《偷税解释》第1条将逃税定罪的数额规定为1万元;《立案追诉标准(二)》第52条将逃税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10万元,需要统一裁判标准。其二,从《偷税解释》出台到现在已逾二十年,我国社会经济水平已发生巨大变化,而《立案追诉标准(二)》出台于2022年,相比较来说更符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且近年来,有关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都已大幅提高,逃税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也应适当提高。其三,《刑法修正案(七)》对逃税罪增加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表明立法对逃税行为并非一律强调予以刑事打击,同时重视对税款损失的挽回,适当提高逃税罪的追诉标准符合这一立法精神。其四,逃税罪系纳税人逃避无偿向国家缴纳税款义务的不作为犯罪,与以作为方式侵犯财产犯罪的危害性有所区别。 第2款对扣缴义务人构成逃税罪的相关数额标准予以明确。《刑法》第201条第2款没有逃税数额巨大的规定,对于扣缴义务人逃税数额巨大的,能否适用该条第1款的规定有争议。经研究认为,《解释》规定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巨大的,也按照前款纳税人逃税数额巨大的标准处罚,并非对《刑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的突破,而是对该条款的当然解释,主要理由是:《刑法》第201条第2款对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表明其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在性质上与逃税人的逃税行为性质一样。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轻的行为都构成了犯罪,依照前罪法定刑处罚,则重的行为当然也应该适用前罪重的法定刑,不能因为刑法条文没有“数额巨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就认为重行为不能适用该条第1款的加重法定刑,否则就是对法条和罪刑法定原则的机械理解,也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该款对数额巨大的情形未明确予以规定,是基于立法技术的要求,根据刑法解释规则当然可以得出重行为也适用前款规定的结论。类似的立法例在刑法中并不少见,如《刑法》第180条第4款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规定中,亦只有“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而没有“情节特别严重”如何处理的规定。对此,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并不影响得出对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依照该条第1款处罚的结论。 3.关于逃税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相关规定的解读 《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对逃税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后,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等的理解不一、分歧较大,特别是对行政处理是否属于刑事前置程序争议大。为统一司法认定,《解释》对如何理解《刑法》第201条第4款作了明确规定。 (1)关于逃税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 《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了对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个条件。该三个条件必须齐备,缺一不可。 第一,必须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要考虑:其一,有利于督促逃税人及时补缴税款,使国家税款及时得到收缴;其二,在逃税行为被发现后、立案前,行为人及时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体现了行为人知错、认错、悔错的态度;其三,如规定在立案之后,将会导致有些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甚至法院审理后,因行为人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而又撤案的情况,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二,必须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规定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为了有利于挽回税收损失,防止留给纳税人补缴税款的时间过短,一发现就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解释》明确,“规定期限”除了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还包括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批准纳税人延缓、分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在上述期限内能够补税挽损的,也符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补缴的损失,不仅包括税款本金,还包括滞纳金;补缴的数额必须是全额,而不是部分。 第三,纳税人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义务。《解释》将《刑法》第201条第4款“已受行政处罚”明确为“履行完毕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义务”,主要考虑“已受行政处罚”是指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予以履行;如果行为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既不是“已受”行政处罚,也体现出行为人拒不悔改的态度。 (2)关于逃税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排除适用的理解 《解释》第3条第1款后半部分明确了排除对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即“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该规定与《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一致。这里的“五年内”,应为实施本次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逃税行为之前五年,这与《刑法》第89条关于追诉期限计算的规定不矛盾。例如,某纳税人在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间,多次实施逃税行为,如果其在2020年1月1日之前的五年内,即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间,没有因逃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况,即符合《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的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条件的,对其在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间的逃税行为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当然是不包括本次在内的行政处罚,如果“二次”包括本次在内,则刑法直接表述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除外”即可,无需区分刑事处罚和“二次以上行政处罚”。 (3)关于行政处理前置的规定 《解释》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逃税犯罪案件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先经税务机关行政处理。即对于逃税行为,应当以税务机关先行行政处理为前提,不能不经税务机关行政处理而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实践中,一种意见认为,税务机关没有进行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就不能直接立案侦查;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税务机关没有下达追缴通知的,公安机关不能直接立案侦查,但如果税务机关已经下达追缴通知,行为人仍不缴纳税款、滞纳金的,即便税务机关尚未进行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也可立案侦查。经研究,《解释》采用第二种意见,主要考虑:其一,《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设置,已非常有利于纳税人,司法上不宜再进行扩大;其二,有利于督促税务机关及时履职,防止因渎职失职导致逃税犯罪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发生。 (4)关于对逃税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认定 实践中,逃税行为往往伴随着虚开发票,隐匿、故意销毁财务资料等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对符合该条款规定的逃税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逃税的手段行为同时构成虚开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是否追究该手段行为的刑事责任,对此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目的行为尚且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手段行为则更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且逃税行为往往都是通过犯罪手段实现的,如果对该手段追究刑事责任,则可能导致《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被架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该依法追究手段行为的刑事责任,理由是:逃税行为既可以通过违法手段,也可能通过犯罪手段实施,《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仅针对逃税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由此延伸到对逃税的手段犯罪行为也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手段犯罪行为依法定罪处罚,符合对牵连犯“从一重处”的处罚原理,有利于对逃税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该问题有争议,《解释》没有明确,待积累经验后再通过适当方式明确。我们倾向同意第一种观点。 4.关于逃税罪的认定数额和比例规定的解读 《解释》第4条第1款明确了“逃避缴纳税款数额”。一是将逃避缴纳税款限定为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税”,而不包括税务机关代征的“费”。主要考虑社保费等部分费虽由税务机关代征,但“费”与“税”在功能、稳定性等方面均不同,逃费与逃税有本质区别。二是将逃避缴纳税款明确为完全不缴和部分不缴税款两种情形。三是明确对同时逃避多个税种税款的数额,按照所逃各税种的总额计算。 《解释》第4条第2款明确“应纳税额”的范围。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缴纳税款的依据、数额,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当前,我国有权征税的机关除税务机关外,海关有权征收关税、船舶吨税,代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有些地方的财政机关也负责征收契税。实践中,逃避缴纳契税、船舶吨税的实例少,逃避海关征收的关税、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构成犯罪的,按照走私犯罪处理。因逃税是以纳税人负有纳税义务为前提,而纳税人预缴的税款是对纳税人尚未产生的纳税义务的提前设定,因此,《解释》规定逃避缴纳预缴税款的,也不属于逃税。 第3款和第4款基本沿用了《偷税解释》的规定,详细规定了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比的计算方式。逃税比例=逃税额/应纳税额,这是计算的基本公式。虽然对逃税比例的规定是原有司法解释内容的沿袭,但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依法应抵扣的税款,是否应当计算入当期应纳税款,如果计算,是否也应算入当期已缴税款,也就是应抵扣税款是否同时纳入计算公式的分子、分母中,无论是之前的解释,还是本解释,对此问题都没有明确。在个别极端案件中,这个问题可能直接涉及到纳税人逃税比例是否达到10%这一法定定罪要件,直接关系到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对于当期免抵税额的金额,在逃税案件中性质如何界定,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部门就此问题曾商财政部有关部门,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对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通过的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第37栏“当期免抵税额”的金额,应视同企业应该缴纳并已经缴纳的增值税,计入企业的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和已纳税额。 第5款明确《刑法》第201条第3款中的“未经处理”为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两种情形。《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解释》上述规定,有利于行刑衔接,避免一事两罚。 (二)关于抗税罪的规定 《刑法》第202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构成抗税罪。《解释》第5条进一步明确了该罪的定罪标准,在《偷税解释》第5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完善,删除了抗税数额10万元以上的标准,主要考虑是:抗税罪是以暴力、威胁方法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是典型的秩序犯,税款数额大小对抗税行为危害的影响价值不大,可作为量刑参考因素。评价抗税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应突出“抗”的危害。从行为手段方面,为首聚集抗税,暴力抗税致人轻伤等,均严重危害税收征管秩序,既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体现行为人较深的主观恶性。该条第2款是一个提示、指引性规定,即抗税罪的“暴力”不应包括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暴力。 (三)关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规定 《刑法》第203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逃避纳税义务,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税款的,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由于刑法对该罪定罪量刑数额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对该罪定罪量刑的数额不再解释。《解释》第6条参照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2款第1项(注:即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解释)的规定,经征求税务、公安机关意见,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逃避追缴欠税的表现形式: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隐匿财产;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上述前四种手段,都是针对财产实施的具体处置行为,第五种则是典型的“走逃失联”,实践中也较为常见。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手段,是认定纳税人是否具有逃避追缴欠税依据的重要标准,而不是唯一标准。如果有证据证明纳税人虽然实施了上述行为,但系基于其他合理原因而不是基于逃避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不履行欠税义务,则不能认定系逃避追缴欠税行为。因此,理解《解释》本条规定的手段表现,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限定为主观上是“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同时,为防止挂一漏万,设置了兜底性规定。 (四)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 作为国际通行惯例,为了鼓励本国商品出口,增强国际竞争力,国家允许本国商品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即在货物出口后退还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的已纳税款,避免国际双重课税。不法分子利用国家这一税收政策,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将没有出口或者虽出口但不应退税的业务等伪装成应退税业务,骗取出口退税款,诈骗国家财产。这种行为从本质上是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诈骗型犯罪,就危害性来说,本罪是性质最严重、危害最大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应依法从严惩处。为此,《刑法》第204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为准确适用刑法这一规定,有效惩治犯罪,《解释》第7—9条对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行为表现、定罪量刑标准,以及既遂、未遂和共犯等内容做了解释。 1.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行为方式的解读 自《骗税解释》实施以来,二十多年间,我国进出口贸易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随着进出口贸易额的不断翻升,骗取出口退税的手段也不断翻新。根据税务、公安机关近年来查处的骗税案件中发现的新型骗税手段,《解释》第7条在《骗税解释》有关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列举方式对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行为方式作了完善。 一是完善有关表述。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国出口从过去以货物出口为主发展为自营出口业务、代理出口业务、加工补偿出口业务等多种业务类型出口,出口退税不限于出口货物,根据相关政策,还包括对外承接修理修配劳务等,故《解释》将《骗税解释》中的“出口货物”修改为“出口业务”,将“货物出口”修改为“出口”。同时,因享受出口退税的在出口环节不征税,不存在“纳税”,为表达更精准,将“未纳税”修改为“未负税”。 二是新增三项规定。近年来,税务、公安机关在查处骗税案件中发现,除了传统骗税手段外,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型的骗税手段,如将他人的出口业务冒用为自己的出口业务申报退税的;将同一批次的货物循环“报关出口”申报退税的;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等等。针对上述新情况,为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解释》将这些新手段予以明确,以加强裁判指引、统一裁判尺度。需要说明的是,有意见提出,对第6项“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不作规定,理由是:此类行为在行政管理层面均未被明确禁止,将其规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骗税手段,似有不妥;对于确有必要定罪处罚的,可以适用兜底条款或者其他罪名以个案予以处理。经研究认为,此类犯罪情况较为复杂,但实践中确实出现利用出口退税政策,将货物报关出口,又通过各种方式入境后,再报关循环出口的情况,其目的是骗取出口退税。对此行为,如果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个案进行定罪处罚,显然对全部行为的评价不充分——既无法评价该行为骗取出口退税这一目的,也无法评价其中的骗取出口退税环节行为。为罚当其罪,故《解释》做了如上规定。 三是删除二项入罪情形。其一,删除了“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情形。与二十多年前相比,现阶段我国的进出口贸易采取备案登记制度,手续简便、门槛较低,进出口经营权不再是少数企业的专有权利,中小型民营企业均可在备案登记后,自主开展进出口贸易,无需通过骗取出口退税资格进行退税;近年来,实践中并未发现单纯以骗取出口退税资格的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形。其二,删除了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骗税的规定。随着金税三期工程的完成和金税四期工程的推进,实践中基本不可能出现以伪造的发票骗取退税的情况。 2.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解读 《刑法》第204条对骗取出口退税罪根据数额、情节设置了三个档次的法定刑。数额标准分别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标准分别为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分别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相并列。《解释》第8条对刑法该条所规定的数额、情节标准作了细化。 (1)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规定的考量。骗取出口退税罪是危害性最为严重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当前该罪仍然多发,在沿海出口业务发达地区尤甚,必须依法从严打击。合理设定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对于依法打击该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如何划定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骗税解释》设置的5万元的入罪标准符合当前经济发展实际,可以继续沿用。第二种意见建议同时提高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鉴于本罪与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危害性相当,在考量定罪量刑标准时,二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应相当,为防止打击面过宽,应同时提高二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即基本犯的数额为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数额巨大的标准是100万元至1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是1000万元以上。第三种意见认为,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设置应考虑多种因素:其一,骗取出口退税严重危害国家税收和经济安全,特别是长期、大额的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危害巨大,应从严打击,不能将该数额定得太高;其二,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经济水平大幅提高,《骗税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与当前经济水平已不相匹配,应适当提高;其三,个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应与其他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平衡。《解释》基本上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分别以10万元、50万元和500万元为界限,对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在《骗税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既有所提高,但又没有提得过高,即现在所规定的标准,既防止因入罪标准过低而造成犯罪圈划定过大、打击面过宽的问题,又防止因对“数额特别巨大”的设置过高,导致重罪轻罚的情况。 (2)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量刑情节规定的解读。《解释》第8条第2、3款,在《骗税解释》第4、5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完善,分别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3种具体情形和兜底情形。对骗取出口退税罪情节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结果。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虚假申报出口退税的,以及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均表明行为人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同时结合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在30万元以上的情节,将之规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能否追回损失的时间节点由《骗税解释》规定的“第一审判决宣告前”修改为“提起公诉前”,主要考虑:一方面给行为人预留了退还所骗税款的时间,如行为人在此期间仍不退还所骗取的税款,则表明其主观上不想退还或客观上退还的可能性已很小;另一方面有利于督促行为人及时退还所骗取税款,防止无限期拖延。同时,这一时间节点的设置,与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致。为防止遗漏,《解释》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均设置了兜底性规定。 3.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其他规定的解读 (1)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犯罪形态的认定。《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既遂、未遂的判定标准。骗取出口退税罪是财产犯罪,对其既未遂的认定标准与财产犯罪的既未遂标准应一致。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通过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出口退税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并发生出口退税款被骗取的实际危害结果,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应认定为既遂。行为人虽然已经着手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系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23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同一行为人多次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其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对两种犯罪形态并存时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应分开评价还是整体评价,应当如何量刑,犯罪数额能否直接累加等问题,均是实践中的难题。《解释》起草过程中,参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对上述问题曾予以明确:多次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骗取出口退税罪既遂处罚。但考虑到,对财产性犯罪既未遂的认定,都应该遵循上述认定规则,即便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按照刑法解释原理也应得出这一结果,故没有必要予以明确。 (2)关于中介帮助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行为定性的解读。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中介组织在社会生活中愈加重要。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按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出具证明文件,对经营进出口业务的纳税人缴纳税款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等问题屡见不鲜,导致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对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他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性质的界定,需要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刑法共同犯罪原理,要根据是否有共同犯罪故意而分别处理: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但没有与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故意的,按照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理;因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处理;与他人共谋或明知他人为骗取出口退税仍为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按照《解释》第19条的规定,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共犯论处。《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仅是针对中介组织及其人员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故意的情况。 (五)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规定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注:为论述方便,以下除特别需要说明之处外,均简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解,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争议很大。经过反复论证、广泛征求各方意见,《解释》第10—11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做了实质性限缩解释,并对定罪量刑标准做了调整。 1.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要件的解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源于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该单行刑法的具体条文基本照搬,但对“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的立法目的未引入《刑法》第205条。与三十年前相比,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从手段到目的,进而到社会危害性已经发生很大变化,除了最初的虚开以骗抵税款的最典型虚开外,还出现了诸如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甚至逃税等目的而不抵扣税款的虚开,等等。不同类型的虚开,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同,是否都因其符合《刑法》第205条规定的形式要件而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分歧。《解释》在征求意见时,各有关部门均一致认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进行一定的限缩解释,防止打击范围过大;但对于限缩的范围如何界定,争议很大。鉴于难以从正面界定达成一致认识,《解释》第10条第2款以例外规定的方式,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出了界定。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属性与不法本质 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护法”,作为犯罪的实行行为在性质上是危害性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如前所述,不同的“虚开”类型,主观恶性、客观危害性等差异很大,结合本罪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的法定刑设置,对本罪名的“虚开”行为应该进行限缩解释。各界对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而虚开,也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行为,不以本罪论处,能形成一致意见。基于此共识,《解释》第10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如何基于该规定,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界定,需要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功能等进行论理分析。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属性,因刑法条文表述的原因,理论界、实务界对该罪的理解形成不同观点,主要有:①行为犯说。该观点认为,从《刑法》第205条的表述看,并没有规定该罪的主观要件要有偷逃税款或骗取税款的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论是否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都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因此,无论是否具有偷骗税的目的,只要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达到入罪数额标准的,即构成本罪既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设立之初,“行为犯说”为刑法理论和实务界通说。②危险犯说。该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应以一般的经济运行方式为根据,判断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危险(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如果虚开行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危险,则不宜认定为本罪。③结果犯说。即认为构成本罪要求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④目的犯说。即认为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还有学者提出“抵退计征机制”或“抵退计征秩序”是本罪侵犯的法益的观点。 增值税是为避免重复征税而设计的,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环环抵扣实现其目的。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最核心的功能就是凭票抵扣税款的功能;当然,其也具有其他的发票功能。随着经济的发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用途日益广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逐渐多元化,不再局限于最初入罪时的骗抵税款这一唯一目的。广义上,一切不真实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都可以称之为“虚开”。“行为犯说”入罪门槛低,与该罪的法定刑配置不协调,备受争议,对本罪进行限缩解释成为共识。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限缩解释,必须立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行。增值税发票分为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构成虚开发票罪,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如果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是发票管理秩序,则无法解释同样为侵犯发票管理秩序的犯罪,为何法定刑差距如此之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抵扣税款,只有利用该核心功能进行虚开抵扣,即骗抵税款的,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种行为,本质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产行为,对其处以重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反之,即便虚假开票,但没有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心功能的,则不应以本罪论处。这就与《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相一致了。 关于《解释》第10条第2款“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理解。第一,“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是本质,所列举的“虚增业绩、融资、贷款”是表现形式,“等”表明不限于所列举的三种形式。第二,不能由“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规定而推论得出构成本罪必须以“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为要件的结论。从逻辑上,对该联言判断表述的否定,即构成本罪应“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或者“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而“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则在一般情况下当然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目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损失超出其预料,否则只要发生抵扣造成税款损失的结果,就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中的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裁判要旨中明确,张某强的行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解释》的规定与该案裁判要旨的精神一脉相承。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关联犯罪之间的关系 据统计,全国法院每年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占同期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案件的一半以上,其中不少是纳税人为逃避缴纳税款而实施的虚开。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解,最有争议的是对为了逃税而虚开的行为如何定性,同时也涉及对本罪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间的关系如何厘清的问题。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我们认为,第一,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这也是《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将“虚抵进项税额”作为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之一规定的考虑。第二,纳税人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通过虚开抵扣税款,不仅逃避了纳税义务,同时还骗取国家税款的,则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部分成立逃税罪,超过部分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名的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原则处理。理由主要是:其一,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如上所述,纳税人虚抵进项税额,在应纳税范围内是为不缴、少缴税款,即还是为了逃税;但如果超过应纳税范围进行抵扣,则超过部分就不再是为了逃避纳税义务,即超过了逃税的故意而是基于骗抵国家财产的故意。其二,与《刑法》第204条第2款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逃税罪关系的规定精神保持一致。《刑法》第204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虚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逃税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刑法对逃税罪是从逃避纳税义务的本质进行认定的,无论行为人是事先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以不缴、少缴税款,还是先行缴税再将所缴税款骗回的行为,刑法都评价为逃税,而不是将后者评价为骗税。同样的道理,为逃税而虚开抵扣的行为,虽然也有骗抵行为,但出发点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即纳税人虚抵进项税额的目的,归根结底,是在其应纳税范围内逃税。其三,有利于涵养税源。对负有纳税义务的市场主体,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其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虚抵进项税额行为评价为逃税行为,不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放纵,而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实体经济的有效保护,不会致企业因犯轻罪而被重判,尽可能减少因一案而导致企业垮台的情况发生。对于空壳公司,因其不负有纳税义务,不能按照上述原则处理。其四,这一观点也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该问题的观点一致。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往往以支付“开票费”“税点”等名义,从他人处获得进项票后进行抵扣,由此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又同时形成非法出售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系。对受票方来说,如果其取得虚开的发票后继而骗抵税款,则其系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手段,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目的,系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犯,按照从一重处原则定罪处罚,即按照《刑法》第208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如受票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不是用以骗抵税款,而是用于其他目的,如其他目的不构成犯罪的,则系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罪;如其他目的构成其他犯罪的,则系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其他目的罪的牵连犯。对于开票方来说,如不能证明其与受票方存在共同故意,其收取“开票费”“税点”后为他人开票的行为,本质上是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出售,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与受票方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对其行为定性亦不应受制于受票方的行为性质。正如贩卖毒品的行为人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至于他人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还是用于自吸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售毒者的犯罪性质没有影响。因此,对于开票方,在此情况下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有利于体现对其从严打击精神。一是实践中开票方多是空壳公司,没有实际经营行为,其以开票为业,这种所谓的“公司”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百害而无一利,必须从严打击;二是实践中,开票方与受票方通过网络交易的越来越多,对开票方来说多属于“来者不拒”型开票,认定其与受票方存在共同故意既面临取证上的困难,也与客观实际不符;三是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取证、认定,只需要有开票方收取对方钱款而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开给对方的证据即可认定,有利于对此类犯罪的指控;四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一致,不存在重罪轻判的担忧。 2.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表现形式的解读 《刑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虚开可以是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之一。刑法的这一规定,也是源于前述1995年单行刑法的规定,我们认为这是一个提示性的规定,没有该规定,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原理,也可以得出这一结论。抵扣税款的前提是进项缴纳了税款,如果进项没有缴纳税款则无权抵扣。基于这一认识,结合我国税收征管制度逐步完善的实际,尤其是“金税四期”系统建设及推行,税收征管由“以票控税”向“以数治税”的转变,《解释》按照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虚开类型,将虚开的类型归纳为“无货虚开”“有货虚开”“虚构交易主体型虚开”和通过篡改发票电子信息虚开等类型。需要说明的是,“有货虚开”,是指虽有真实交易,但发票上的可抵扣税额超过实际应抵扣的税额,包括以不含税价购买商品而从第三方取得发票以抵扣成本的虚开。“虚构交易主体型虚开”,主要是针对根据法律规定不能抵扣的受票方,通过虚构交易主体,以该虚构的主体抵扣税款,从而实现骗抵税款的虚开。同时为防止因列举不全,或者将来出现新型虚开手段,设置了兜底规定。符合列举手段的行为,只是认定是否虚开的形式,认定是否构成虚开犯罪的关键,还是要从本罪的本质来认定。 3.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加重情节的解读 《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了两种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其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意味着虽未达到加重犯的数额标准,但犯罪行为造成的税款损失极大可能已无法挽回,对其加重处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二,行为人在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再次虚开发票,表明其拒不悔改,人身危险性大。为体现出对职业“票贩子”的从严打击,这里的“因虚开发票”不宜限定为“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应该解读为一切虚开发票行为,既包括虚开专用发票,也包括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解释》未将“两年内三次以上虚开”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明确列举,主要考虑: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既遂不同,实践中行为人基于骗抵税款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般都是多次虚开,很少只虚开一两次。因此,如将“两年内三次以上虚开”亦作为“其他严重情节”之一,可能导致查处的虚开行为都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同时,对连续虚开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也可以实现从严打击。 4.关于虚开税款数额计算的解读 对于虚开数额的计算,应根据具体情形进行认定:其一,只虚开进项税票,或者只虚开销项税票的,虚开税款数额按照虚开的总数额计算。实践中这种情形没有争议。其二,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即进项与销项之间具有关联性,如品名相同,既虚开销项票,又虚开进项票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认定虚开数额,不按照虚开的进项和销项总数额累计计算。其三,对不能区分是否基于同一购销业务,既虚开进项票,又虚开销项票的,应如何认定虚开数额,目前尚未达成共识,《解释》对此未规定。我们倾向以累计数额计算。 (六)关于虚开发票罪的规定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虚开发票罪,将情节严重的虚开发票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自入刑以来,本罪的犯罪数量持续上升。司法实践中,对构成本罪是否需要有造成税款损失的结果,本罪中的发票是否包括伪造的发票,本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关系,以及“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应如何认定等一系列问题,都缺乏统一认识。《解释》对上述问题做了相应规定。 1.关于虚开发票罪构成要件的解读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刑法》第205条之一规定了虚开发票罪,但并未明确虚开的行为方式。同时,在《解释》第10条第2款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限缩解释后,为防止实践中出现对虚开发票罪是否也需要具备特定目的的错误认识,有必要结合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区别,对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两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一是犯罪对象不同。从《刑法》第205条之一的文义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罪的犯罪对象是除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之外的其他发票。二是犯罪目的不同。如前所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有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骗抵税款的目的。虚开发票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罪名,之前虚开发票行为虽然也较为常见,但均不作为犯罪论处;入罪后法定刑也较轻,属于破坏发票管理秩序犯罪,不以造成税款损失等为构成要件,只需要虚开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即可构成。有争议的是,对于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能否按照虚开发票罪论处,如基于《刑法》第205条之一的文义,仅从虚开的发票对象上是无法得出上述结论的。因该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均有争议,《解释》对该问题未明确规定,尚需理论和实务界进一步探讨。 2.关于虚开发票罪行为方式的解读 《解释》第12条根据《刑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参照《解释》第10条第1款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为方式的规定,同时结合虚开发票罪侵害的客体,明确了虚开发票罪的4种行为方式:一是“无货”虚开,即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二是“有货”虚开,即虽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如网购A产品开具B产品发票的情况;三是篡改电子信息型虚开,主要是针对金税四期工程建设的推广,电子发票越来越普及的情况,根据税务总局建议,增加了该行为方式。最后,为防止挂一漏万,作了兜底性规定。 3.关于虚开发票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解读 《解释》第13条第1、2款对《刑法》第205条之一规定的虚开发票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定罪量刑情节做了明确。日常生活中虚开发票的情况较为常见,如果入罪门槛太低,极易导致打击面过大。《解释》在设置虚开发票罪的入罪标准时,以虚开的金额或者发票份数加金额为标准。虚开发票份数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但如果仅考虑虚开发票的份数,不考虑虚开金额,极可能会出现打击面过大的情况——如虚开停车发票的,每一份金额都不大,如果仅以虚开的份数作为入罪标准,极可能出现对虚开发票份数多但金额很小的行为也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况。因此,《解释》将虚开的发票份数与金额相结合,同时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于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的,设定了略低的入罪标准。第2款按照5倍标准界定“情节特别严重”。特别说明的是,作为本罪定罪量刑的“金额”是指虚开的发票金额,而不是虚开的发票“税额”,本罪虚开的发票不需要直接与税款挂钩。 4.关于虚开发票罪对象的解读 《解释》第13条第3款明确了虚开发票罪中的发票包括伪造的发票。对于本罪的发票是否应包括伪造的发票,有意见认为不应包括。经研究认为,本罪的发票应包括伪造的发票,主要考虑:其一,本罪是危害发票管理秩序的犯罪,假发票和真发票一样,均起到收付款原始凭证的作用,虚开假发票和虚开真发票都会危害发票管理秩序。其二,立法机关权威意见认为虚开发票罪中的发票应包含伪造的发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明确:虚开发票罪中的发票,既包括真实的发票,也包括伪造、变造的发票。 (七)其他关于发票犯罪的规定 1.关于其他发票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确定的原则 刑法对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设置了14个罪名,其中发票犯罪10个。在这些发票犯罪中,基本上是按照发票能否抵扣税款分为能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及不能抵扣税款的发票;对于能抵扣税款的发票,除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统一评价外,对伪造、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伪造、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分别规定、区别对待,甚至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犯罪,而非法购买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则无对应罪名。鉴于此,《解释》根据发票能否抵扣税款,分别以票面税额和票面金额为基本要素,结合发票的份数设定了定罪量刑标准。如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其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最核心的功能是凭票抵扣税款,故《解释》以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而不是以“票面金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对于不能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则以行为涉及的票面金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2.关于发票犯罪的罪数问题 (1)伪造并出售同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解释》第14条第6款规定,对伪造并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的行为不实行数罪并罚,数量不重复计算,而是按照选择性罪名之一罪论处。对刑法中的选择性罪名,被告人对同一犯罪对象实施了多个选择性行为的,按照其实施的选择性行为种类定罪,数量不重复计算,这既符合刑法关于选择性罪名的处罚原则,也是司法惯例。 (2)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为的认定。对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实践中往往与非法出售、骗取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等行为交织,或者非法购买真实的与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交织。此时,如何认定行为人的罪数是司法难点。第一,对于既购买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又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解释》第16条第2款明确数额累计计算但不实行数罪并罚的原则。因《刑法》第208条规定的是关于不同犯罪对象的选择性罪名,对既购买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又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应按照选择性罪名不予并罚的通行做法,以该选择性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数罪并罚,但对涉案的数额要累计计算。第二,对于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行为,因购买是手段,出售是目的,如两行为均构成犯罪,则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处。比较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后者更重,因此《解释》第16条第3款规定对这种行为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第三,对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的,非法购买是手段,骗取抵扣税款是目的,如两行为分别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应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处,故《解释》第16条第3款规定对这种情况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对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款的,非法购买是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是目的,如两行为分别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虽然《刑法》第208条第2款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同样的道理,应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处。 3.关于变造、持有的解读 (1)关于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解读。《解释》第14条第5款明确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论处。对于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经研究认为,就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言,变造与伪造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将变造解释为伪造并不超出“伪造”一词的可能含义。 (2)关于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解读。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作为《刑法》第210条之一,首次对持有伪造的发票行为在刑法上予以规制。本条规定的“持有”,不包括伪造后的持有,也不包括非法购买后的持有,而是仅指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对其进行占有、支配、控制的状态。实践中,对于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的行为,如果非法持有人拒不交代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的原因,且司法机关无法查实非法持有人实施了其他关于持有的伪造发票的犯罪行为,一般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论处。如果司法机关能够查实非法持有人实施了其他有关其持有的伪造发票的犯罪行为,比如伪造后进行非法持有,或者非法购买后进行非法持有,一般应以相应的发票犯罪进行处理,而不以本罪论处。本罪中规定的伪造的发票,不仅包括不能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也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在内。 (八)其他问题解读 一是明确共犯处理原则。《解释》第19条是关于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帮助犯构成共犯的一般性规定,对于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如前所分析,本条规定与《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并不矛盾。第9条第2款是以中介组织及其人员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时的处理原则,当形成共同犯罪故意时,应该按照第19条的规定论处。 二是明确单位犯罪标准。《解释》第20条是关于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标准与自然人犯罪采用统一标准。《解释》制定过程中,关于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否与自然人犯同种罪的标准一致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二者标准应该一致,理由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司法解释中,很多都没有区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如2018年修改的“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单位实施信用卡犯罪规定了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是否比自然人犯罪的标准高,应该区分刑法条文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中,是否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设置了法定刑,如在规定单位犯罪时,法条表述如《刑法》第205条之一“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则单位犯罪的标准和自然人犯罪的标准应该一致,反之则应有所不同;而《刑法》第205条、第206条对单位犯罪的法条表述,类似于《刑法》第153条第2款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表述,2014年“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对单位犯走私罪的标准进行了区别——对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标准以自然人犯该罪的两倍执行,犯走私其他特殊物品犯罪的标准与自然人犯罪标准一致。鉴于既有司法解释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标准并没有完全同一的规定,《解释》规定单位犯罪采用与自然人犯罪一样的标准,以体现对涉税犯罪总体从严打击,保障国家税收的精神。 三是明确从宽处罚的情形。《解释》第21条第1款是关于犯罪后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可以从宽处罚的规定。对于非暴力性侵犯财产犯罪,行为人犯罪后积极退赃、挽回损失、修复被侵害的社会关系,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特别是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犯罪,如果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损失的,反映其改过态度,对其从宽有利于其回归社会,也有利于对国家财产的保护。反之,行为人极可能宁可被判刑,也不补税挽损,不利于对国家财产的保护,也不利于鼓励行为人改过自新。同时,为体现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对有效合规整改从宽处罚的要求,《解释》规定将有效合规整改与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共同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视情况作出不起诉,人民法院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是明确行刑衔接规则。《解释》第21条第2款关于行刑反向衔接的规定,参考了既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利于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的治理体系。 五是明确《解释》的效力问题。《解释》是对之前三个涉税司法解释的扬弃。因此,《解释》公布后,原来的三个解释和以前发布的与本解释不一致的解释不再有效,以《解释》为准。   责任编辑:刘凌梅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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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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